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7號
TNDV,113,訴,1977,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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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張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柯金秋(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建緯(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曾金宜(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界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宗响(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昆霖(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佑笙(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桂瑛(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富昌(陳子龍之繼承人)

麗月(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火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柏熹(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翊寧
被 告 黃寶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光文(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美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被 告 謝錦
陳其章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有附表中關於「陳柯秋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柯金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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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