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張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柯金秋(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建緯(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曾金宜(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界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宗响(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昆霖(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佑笙(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桂瑛(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富昌(陳子龍之繼承人)
謝麗月(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火山(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柏熹(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翊寧
被 告 黃寶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黃光文(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子龍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被 告 謝錦葉
陳其章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有附表中關於「陳柯秋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柯金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