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89號
TNDV,113,訴,1889,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許素蓮


被 告 蘇守
訴訟代理人 蘇黃肅雲
被 告 蘇朝榮
蘇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蘇守木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蘇守木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與被告蘇守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房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活
化系爭房地之使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並將變賣
所得價金,依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守木、蘇俊欣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蘇朝榮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自己找仲介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蘇守木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99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 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進行調解,兩造因對系爭房地之售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 字第1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5頁),足徵兩造無法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使用面積為117.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於履勘期日(114年1月14日)時無人居住等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51至70頁、第 77頁)。又兩造均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任一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 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 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 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 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 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 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來權利範圍 即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 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 ,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分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許素蓮 3分之1 2 蘇守木 3分之1 3 蘇朝榮 6分之1 4 蘇俊欣 6分之1
附表二: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許素蓮 2分之1 2 蘇守木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素蓮 12分之5 2 蘇守木 12分之5 3 蘇朝榮 12分之1 4 蘇俊欣 1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