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87號
TNDV,113,訴,188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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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南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晉州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被
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96,600元,並
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嗣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以柳營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再以新營郵局0001
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限期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因原告已解除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外祖母即訴外人張林阿哖所有
,由訴外人賴昭賢於96年間拍賣取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張
美珠不忍心張林阿哖之土地遭拍賣,因而透過被告父親即訴
外人林火木(歿)之友人即訴外人秦英村介紹,向賴昭賢
155萬元買回,考量林火木債信不佳,且夫妻財產共有,倘
登記於張美珠名下,將來恐怕仍遭法拍,遂由林火木出面徵
得其弟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
仍由張美珠管理、使用、收益。嗣林火木過世,為辦理繼承
事宜,張美珠乃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直
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非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
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叔侄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林阿哖所有;
於96年5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昭賢所有;於96年6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張為所有;於96年5月29日經賴昭賢
報拍賣取得;於96年6月6日經原告申報買賣取得;於106年8
月25日經被告申報買賣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據證人張美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娘家的,拍賣時我們
籌不到錢來不及標,我先生就透過朋友跟得標者賴昭賢的堂
賴昭翔聯絡,買回系爭土地的錢是我向別人借的,買賣價
金15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因為我先生敗家,所以我都把錢
留在身上,我的工作是與公婆一起賣早點,資金來源有些是
跟互助會,有些是跟朋友借,還有3個小孩每年的紅包錢,
以及我公公每天給我3,000元,每月給3個小孩各3,000元,
買回後本來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但我先生農會借錢
,把娘家的土地敗光,代書說土地不能登記在家人名下,不
然會被拍賣,因此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94至99頁);賴昭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
97年間在官田區當鄉民代表,我朋友秦英村張美珠是朋友
,看到系爭土地被賴昭賢標走,秦英村看到賴昭賢名字
我只差一個字,就問我與賴昭賢是否有親戚關係,我說賴昭
賢是我堂弟,秦英村就跟我說賴昭賢用150幾萬元把系爭土
地標走,我跟賴昭賢聯絡後,賴昭賢覺得買方的處境很可憐
,所以願意再將系爭土地賣出,張美珠是當初跟賴昭賢買回
系爭土地的人,買賣價金是150萬幾元,當時在官田區某代
書那邊簽約,就是現在說的借名登記,我不清楚買方的資金
來源及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秦英村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美珠夫妻請我透過賴昭翔聯繫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0幾萬元是張美珠
的,資金來源及支付方式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賴昭賢後續
移轉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初有意願向賴昭賢買回系爭
土地之人為張美珠,亦為張美珠親自交涉系爭土地買回事宜
,核與證人賴昭翔當庭提出賴昭賢之說明函記載:「本人於
96年前後,法拍購得臺南現官田鄉社子段六雙2號土地及建
物,因點交時,原屋主張林阿哖仍居其內,了解原因為子孫
賭博所致,經協商,本人同意留給其孫(林晉州)。其後由
張美珠(阿婆女兒)拿現金購回(印象為法拍價款折10萬左
右,可能在155萬上下),至於登記何人,當時委託賴昭翔
代為處理,細節已不記得」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佐以被告提出張美珠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152萬元係由張美珠以轉帳方式給付賴昭賢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美珠,僅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非虛妄。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其弟即訴外人林國樑共同出資
賴昭賢買回,原告於103至105年間將系爭房屋租出予訴外
蔡秀花蔡秀花將租金匯款至原告之鹽水區農會帳戶云云
。然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家的土地拍賣遭人
得標,親家哭訴沒有房子住,我大哥林火木也沒有能力買回
,有能力買回的人只有我,我就出資150幾萬元,交代二哥
即原告去處理,由原告拿錢給林火木,再由林火木請朋友幫
忙買回,但我不知道朋友是誰;是我跟林火木說標回來要登
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大嫂張美珠那邊兄弟姊妹太複雜,且我
長期在高雄,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家裡的事情都是原告在
處理;我認為系爭土地是我買的,而非借錢給林火木購買;
我在養賽鴿,家裡有現金,不夠的我再叫原告從我的中小企
銀帳戶提領;系爭房屋一開始是親家在住,親家過世後就租
給別人,我不知道租給誰、不知道是誰繳水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同出
資」一節已有不符,姑不論證人林國樑未提出其出資之相關
證據,倘證人林國樑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原告又何以自居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遑論證人
林國樑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並不了解,實與
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而依原告之鹽水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可見蔡秀花自103年1月24日起
至108年6月19日止,陸續匯款3,000元至24,378元不等至原
告之鹽水區農會帳戶,惟蔡秀花並非按月繳納特定金額至上
開帳戶,匯款時點更橫跨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尚
難認定蔡秀花匯入之款項即為系爭房屋租金,自無從以上開
證詞及交易明細表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原告名
下,惟仍由張美珠管理、使用、收益,且張美珠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已依張美珠要求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合理可採。原告既係依張美珠
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逾期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7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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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