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聚富綠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太陽能光電技術
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開發太
陽能光電案場,並負責協助被告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
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如伊順利媒合被告與
第三人簽立場地租賃契約,及獲被告合意承接太陽能光電工
程承攬契約,並簽定契約,則以每KW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設計容量4,958KW,合計5,949,600元作為伊之技術服務勞務
費用。嗣伊為被告於「國防部陸軍九曲堂軍團砲指部(高雄
仁美營區)」協助開發並媒介取得「太陽能光電租賃契約」
(下稱砲指部光電契約),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1
,784,880元,詎伊於上開太陽能光電獲台灣電力公司併聯審
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被告給付第2期款1,784,880元及上開
太陽能光電獲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營運後申請被告給付第3
期款2,379,840元,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合致,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之合作協議書上僅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伊則未用印可
證。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
介紹太陽能光電工程予伊承攬之報酬,嗣伊是否取得原告介
紹之工程即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以此次匯款主張係系爭契約
第1期款之給付,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然上開匯款
金額與系爭契約第1期款1,784,880元不同,原告之主張自屬
不實。縱認因原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惟伊已支付2,000,00
0元,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逾2,000,000元部分
,實屬過鉅且失其公平,應予酌減,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商議原告為被告居間太陽能光電工程,被告給付一定
報酬等事宜,嗣因原告介紹而由被告承攬砲指部光電契約;
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被告尚應給付4,164,7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成
立生效?⒉如已成立生效,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2,245,840元,共計4,245,840元,予原告及同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駿達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添東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東公司),即兩造系爭契約第1期款1
,784,880元,及被告與添東公司間契約(補字卷第23頁)之
第1期款2,245,840元之總額,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
1期款,足證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並提出系爭
契約及被告與添東公司間契約與匯款紀錄為證。被告雖以前
揭置辯,惟被告匯款總額與原告提出之2份契約中之第1期款
總額完全相同,如被告僅為原告確有居間行為給予報酬,依
常情,應給付一定數額,而上開總額已計算至十位數,故應
有一計算之基準,而兩造除原告主張之契約外,無其他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之主張與客觀證據相符,其主
張自屬可信。被告既有承攬砲指部光電契約中之施作項目,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款,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屬成
立生效即可認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
同)雙方合意,由乙方負責開發太陽光電案場並協助甲方至
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
目。」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有居間開發太陽光電案場
外,尚有協助被告完成案場規劃等技術服務之義務,為一混
合契約。查被告前開給付其中1,784,880元即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於乙方協助本案完成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太
陽光電案場租賃契約後,申請第1期(30%)款新台幣1,784,
880元整。」,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3款約定「獲台電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第二期(3
0%)新台幣1,784,880元。」、「獲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申
請第三期款(40%)新台幣2,379,840元。」,惟被告辯稱原
告僅居間介紹砲指部光電案場,後續之簽約及案場太陽光電
設備之規劃設置,均係被告完成,原告未提出技術服務等情
。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李駿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榮貴
對話紀錄賴榮貴稱「以後請把合約直接給Vicky若要其他人
傳遞請密封技服費不要給多人知道...」(補字卷第35頁)
,主張技術服務費為被告所肯認。查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
原告有提出技術服務之義務,如前所述,上開對話亦僅能確
認系爭契約有含技術服務。又賴榮貴固於對話中提及「你(
李駿達)先開200萬發票(含稅)技術服務費的,000-00-00
=145萬(10/12)給你」(補字卷第34頁),惟此對話係111
年10月5日之對話,其中所稱2,000,000元之發票,應係指被
告於同年月12日所匯之2,000,000元,亦即原告主張為被告
支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及前指與添東公司第1期款之一部,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此為居間報酬甚明,同為原告之主
張。至無論為何賴榮貴為何要求開立以「技術服務費」為品
項之發票,均難憑此即認原告已提出技術服務,且此技術服
務有利於被告施作砲指部太陽光電案有所助益。是原告固已
為被告居間完成砲指部大陽光電案場工程,然此居間報酬1,
784,88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3款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既未能證明確已提出技術服務
,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
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164,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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