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王家秀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
00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調
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3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35頁)。經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甲○○欲申請臺南
市低收入戶資格,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有不動產及大額現金存
款將影響資格核定,原告遂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0日、89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另於97年3月31日將原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686部分,亦改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於8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前揭原
因,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3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稅籍,並出售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予訴外人楊
俊華,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將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
轉售予訴外人楊品芳,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楊品芳購回系
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於移轉稅籍時亦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故兩造就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
㈢原告另曾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
以95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扣除房屋貸款420萬元後餘款為53
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原告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系爭
甲款項,兩造就系爭甲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㈣原告復曾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C屋)借用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鄭如廷名義登記稅
籍,系爭C屋於111年1月4日以價金5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
出售與第三人張進榮,原告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系爭乙款
項,兩造就系爭乙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㈤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丙款項)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原告係借用系爭玉山帳戶存放系爭丙款項,兩造就系爭丙
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㈥因原告將上開系爭甲、乙、丙款項合計600萬元借存在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故原告於110年間因欠款問題分別與國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被告始願意陸續代原告清
償國泰人壽及凱基銀行之債務共計179萬元,並於112年2月6
日出借32萬4,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投標法拍不動產(案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甲標: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法拍不動產)之保證金
,合計211萬4,000元。
㈦又被告長期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因前揭甲○○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之原因,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丁款項)
至系爭郵局帳戶,應與被告就系爭丁款項存在借名關係,詎
被告於同年8月5日自行變更系爭郵局帳戶之印鑑而提領系爭
丁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聲
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上開全部財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變更系爭A屋
稅籍登記為原告,另系爭甲、乙、丙、丁款項合計800萬元
,扣除被告代償及出借之211萬4,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588萬6,000元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變更系爭A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均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B屋雖最初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父親共同購買,但因原
告無力負擔房貸而遭法院拍賣,被告商請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李光彩出名買下,李光彩持有系爭B屋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負
擔,被告於100年工作穩定後,即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
永康農會)申請貸款後買回系爭B屋,系爭B屋為被告所有,
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系爭甲款項自與原告無關。
㈢系爭C屋是被告於106年間購買,稅籍登記在鄭如廷名下,並
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乙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2年間有許多債務都要求被告出錢,系爭丙款項是原
告在能力範圍內自己出的錢,其匯款到系爭玉山帳戶要求被
告處理其債務,與借名無關。
㈤另被告並無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拿取存摺
、印章、提款卡使用,被告要求返還時,原告拒絕返還,被
告才去申請重新補發,原告匯款系爭丁款項確實並非出於贈
與被告之意思,但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代原告清償其
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債務共計179萬元,並另於112年
2月6日借款32萬4,000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法拍不動產之保證
金,因此對原告有211萬4,000元之債權,被告以該債權與應
將系爭丁款項返還原告之債務,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30日、89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7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甲○○於97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686,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㈢原告於85年9月21日申報買賣登記為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於8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上開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4分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4分之3)、楊俊華(4分
之1)名下;嗣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申報由楊品芳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楊品芳後於106年6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申
報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A屋現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被告就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150萬元、50萬元借款
,分別於110至113年間陸續代為清償共179萬元;因原告欲
購買法拍屋,被告另於112年2月6日出借32萬4,000元給原告
作為投標保證金,以上金額合計為211萬4,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㈥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以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C屋由前納稅義務人施權益於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
「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C屋申報登記於鄭如廷名下
,鄭如廷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登
記於張進榮名下,該屋出售所得價金50萬元,買方匯款50萬
元至鄭如廷銀行帳戶,鄭如廷於111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
系爭玉山帳戶。
㈧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就系爭A、B、C屋及系爭甲、乙、丙、丁款項均與被告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甲○○欲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爭土地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
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9頁、35頁、本院卷第1
6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借名
登記,88、89年間為贈與時甲○○年約9歲,不須要辦理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當時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贈與後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91年7月22日之戶口名
簿、系爭B屋之地籍異動索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
第251至253頁)。查,證人甲○○到庭固證稱:原告於88年、
89年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是借名登記,雖然
我當時才10歲,沒有在場聽聞兩造討論借名登記一事,因為
年紀相差太多,跟被告也沒有話說,但原告有告訴我,所以
我從小就知道借名登記這個名詞,一直記到長大才知道意思
,至97年時,因為我要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名下不能有財產
,所以原告就把借我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
686,也改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惟證人甲○○所悉既係由原告轉述而知,而非親身、親自見聞
,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以證人甲○○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原告分別
於88年8月30日、8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7分之1予被告時,證人甲○○年齡僅9至10歲,而證人甲○○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686,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證人甲○○則為18歲,依當時民法
以20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亦屬未成年人,其心智發展未臻成
熟,不能排除有記憶不清或受不當引導之情形,再參酌原告
與證人甲○○為母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難排除有偏頗原
告之虞,尚不得以證人甲○○上開證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⑵原告固以甲○○要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名下
若有財產將影響資格認定,作為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借
被告名義登記之理由。惟查,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時,甲
○○均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衡情自應與法定代理人同戶共
同生活,並無單獨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之必要,原告猶以之作
為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理由,本院實難
信取。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
之26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⒉兩造就系爭A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
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其所有,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系爭
A屋之水電費及承租土地之租金一直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並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07月、09月、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
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轉帳代繳(代收)
水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
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惟俱為
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將系爭A屋變更稅籍予被告時,係
出於贈與之意思,系爭A屋坐落國有地,被告是以自己名義
向國有財產署簽訂租約,又因經常外出工作不在家,原告收
到繳納租金通知書時都會通知被告繳納,原告所提之租金繳
費收據係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製造證據而自行繳納,另被告
經營之攝影工作室亦以系爭A屋地址作為營業地,被告對系
爭A屋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非為出名人等語,並提出國
有財產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據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下稱臺南財稅局)108年11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
第1083075415號函、臺南市財稅局108年12月31日南市財南
字第1083224691號函為憑(本院卷第85至104頁)。查,系爭A
屋雖由原告於8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惟原告於8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A屋權利範
圍4分之3、4分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4分之3)、楊俊華(4分之
1)名下,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
報由楊品芳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楊品芳後於106年6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申報登
記於被告名下,目前被告對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且
兩造均以系爭A屋地址作為戶籍地,此有臺南財稅局114年3
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8394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限閱卷),由上可知,兩造為母子
關係,父母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子女,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
與、買賣或者其他,原告既主張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均係
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又系爭A屋的納稅義務人雖由原告逐次變更登
記為被告,惟過程中,系爭A屋始終由原告或被告持有比例
過半,且兩造均曾經或至今仍居住在系爭A屋中,故系爭A屋
之水電費繳費者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曾於113年9月19日繳納
系爭A屋113年7月至9月應付給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均不能排
除係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共同分擔生活開銷,尚不足據
此推認原告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3申報登
記予被告,及楊品芳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
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兩造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況且依
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認
原告確有將系爭A屋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傳送予被告
,要求由被告繳納一事,若被告僅為系爭A屋之出名人,原
告當無要求被告負擔系爭A屋相關費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
辯,堪認有憑。
⑵又證人甲○○雖證稱:伊雖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討論系爭A屋
借名登記一事,但伊從小就知道這件事,系爭A屋是原告所
有,原告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
證人甲○○並未親身見聞,且於系爭A屋變更稅籍之事實發生
時(88年7月29)尚未成年,並與原告有利害關係,難認無偏
頗原告之虞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8年7月29日變更系爭A屋權
利範圍4分之3稅籍登記時,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106年6月30日有向楊品芳購買系爭
A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一事,故原
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
⒊兩造就系爭B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甲款項,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繳不起系爭B屋之房貸,要求被告幫忙負擔遭拒,
系爭B屋於94年遭法院拍賣,原告向他人借錢而先借用李光
彩之名義買回,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李光彩名下,之後原告
請託他人幫忙向永康農會借款420萬元後買回系爭B屋,再將
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B屋由原告繳納電費,實
際所有權人為原告,106年出售系爭B屋後扣除房貸所得價金
530萬元應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B屋之106年11-12月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借據、永康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143至148-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B屋遭法拍時,
係被告請求李光彩出名買回,一切費用是由被告負擔,被告
工作穩定後向永康農會貸款向李光彩買回,系爭B屋為被告
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李光彩京城銀行存摺封頁
及交易內頁、被告永康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系爭B屋9
9年9月30日稅籍證明書、臺南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永康農會匯款回條、借據、
永康農會還款備查卡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查,系
爭B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4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予訴外人曾寶鶯,再於9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李光彩,嗣於9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此有系爭B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5至221頁)。依此再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李光彩京城
銀行存摺封頁及交易內頁、被告永康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內
頁、系爭B屋99年9月30日稅籍證明書、臺南市稅務局98年房
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永康農會匯款
回條等證據,可認被告於95至99年間確實與李光彩有相關資
金往來紀錄,被告辯稱係其商請李光彩買回系爭B屋,資金
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堪認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係由原告出資,借用李光彩名義買回
系爭B屋,空口主張,已難認可取。再參照永康農會借據(本
院卷第147頁、239至240頁)所載,可知係被告向永康農會借
款420萬元而負擔債務,原告主張係其向永康農會取得資金
來源而買回系爭B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1-12月的繳費憑證作為與被
告就系爭B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然此至多僅得證明系
爭B屋於106年之電力申請者為原告,且原告繳費只135元、1
,915元而已,基於兩造間之母子關係,不能排除此為共同生
活費用之相互分擔,不足據此推認原告就系爭B屋先後與李
光彩及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
屋之借名人,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以95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後餘款為530萬元,現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30萬元,並無理由。
⒋兩造就系爭C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乙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C屋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鄭如廷名下,系
爭C屋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張進榮,張進榮將價金50萬元
匯給鄭如廷,鄭如廷再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應返還原
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張進榮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3、26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C
屋為伊出資購買,稅籍登記在鄭如廷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
C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憑(本
院卷第243至245頁)。查,系爭C屋由前納稅義務人施權益於
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C屋申報
登記於鄭如廷名下,鄭如廷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申報登記於張進榮名下,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
南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2901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此與原
告所稱購買系爭C屋後,直接借名登記於鄭如廷名下乙節 已
有不符,且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進榮於11
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與鄭如廷,鄭如廷於同年月17日匯款5
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不足據此推論系爭C屋係由原告出資
購買且借用鄭如廷名義登記稅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與鄭如廷就系爭C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徒請求被告應
將出售系爭C屋所得價款50萬元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丙款項,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
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
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係暫
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原告土地
銀行存摺及交易紀錄、系爭玉山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195至1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當時所有的欠
債都要求被告幫忙償還,系爭丙款項是原告能力範圍內自己
出的錢,原告匯款是要求被告幫忙處理其債務等語。查,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系爭丙款項之匯款原因時,原告自陳:
我要去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該標底價160萬元,我認為應
該值180萬元,被告說太高,我就說差價20萬元我出,這20
萬元就是160萬元與180萬元之差價,所以我匯款20萬元至系
爭玉山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可知原告給付系爭丙款
項係出於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行為,係供投標之用,且自
承有向被告借款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之舉,是原告主張系爭
丙款項為借名存款,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丙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丁款項,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113
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卻遭被告更換印鑑
後提領,被告應返還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郵政存摺及
內頁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金融卡為證(調
字卷第47至55頁),被告則抗辯並未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給原
告,是原告自己拿取使用,原告匯款系爭丁款項確實並非出
於贈與被告之意思,但被告對原告有211萬4,000元之債權,
被告以該債權與應將系爭丁款項返還原告之債務,在200萬
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國泰人壽的債務協商通
知書、原告與凱基銀行的分期清償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法拍公告、被告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
卷105至134頁、第149至151頁)。查,原告主張匯款系爭丁
款項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受
領該2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既原告
給付系爭丁款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有據
。
⑶惟被告曾就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150萬元、50萬元
借款,分別於110至113年間陸續代為清償共179萬元,另因
原告欲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原告另於112年2月6日出借32
萬4,000元給原告作為投標保證金,合計211萬4,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211萬4,0
00元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抵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有憑。從而,原告對被
告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消滅,
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A、B、C屋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受領系爭甲、乙、丙款項不具有法
律上原因,另系爭丁款項部分,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變更系爭A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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