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添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太陽能光電技術
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開發
太陽能光電案場,並負責協助被告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
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如原告順利媒合被
告與第三人簽立場地租賃契約,及獲被告合意承接太陽能光
電工程承攬契約,並簽定契約,則以每KW新臺幣(下同)1,
200元設計容量6,836KW,合計8,203,200元作為原告之技術
服務勞務費用。嗣原告為被告於「國防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
部(金湯營區)」協助開發並媒介取得「太陽能光電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光電契約),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
款2,460,960元,然原告於上開太陽能光電獲台灣電力公司
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被告給付第2期款2,460,960元
,及獲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後申請被告給付第3期款3,2
81,280元,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合致,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之合作協議書上僅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則未用印
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
介紹太陽能光電工程予被告承攬之報酬,嗣被告是否取得原
告介紹之工程即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以此次匯款主張係系爭
契約第1期款之給付,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然上開
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第1期款2,460,960元不同,縱認因原告
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惟被告已支付200萬元,然事實上該承
攬案件進行並非順利且存有逾期罰款,原告主張逾200萬元
之居間報酬實屬過鉅,為衡平雙方之利益,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聚富綠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富綠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李駿達。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聚富綠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245,840元,共計4,245,840元,予原告及聚富綠公
司,即系爭契約第1期款2,460,960元,及被告與添東公司間
契約之第1期款1,784,880元之總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被告與聚富綠公司間所簽訂之「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
作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補字卷
第21至23、27至29頁)。觀之被告匯款總額與上開2份契約
之第1期款總額完全相同,被告復不否認有承攬系爭光電契
約,則原告之主張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既有承攬砲指部光電契約中之施作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第1期款,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屬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意
,由乙方負責開發太陽光電案場並協助甲方至現場勘查、系
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等語,並
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3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除
原告有居間開發太陽光電案場外,尚有協助被告完成案場規
劃等技術服務之義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各階段所應給付之
技術服務勞務,及被告所應給付之相對應費用,而為一混合
契約甚明。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畢,固據提出
李駿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榮貴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
第43至52頁),然賴榮貴於111年10月4日提及「你(李駿達
)先開200萬發票(含稅)技術服務費的,000-00-00=145萬
(10/12)給你」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稱200萬元
發票,應係指被告於同年月12日所匯之200萬元,亦即被告
支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一部,尚難依此推認原告已提出技
術服務。是原告固已為被告居間完成上開光電工程,然此居
間報酬2,460,96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既未能證明確
已提出技術服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第2、3期款項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2,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92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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