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啟玄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 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 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無特別急迫情事,竟未為之,而逕向 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參照)。茲說明如下: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 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 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 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 缺保護之必要。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其開設之廣聯勝電子遊戲場 遭警方查獲涉有賭博(犯罪)行為為由,認定聲請人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 第31條之規定處聲請人罰鍰50萬元,並停止營業2年。聲請 人則認為相對人事實認定有誤,其沒有為賭博行為,故依法 提起訴願,而請求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不得執行上開裁罰 及下命處分」云云。顯見其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
。另外原告亦從未表明本案有何「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 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