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林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9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多次與乙○○互傳鹹濕簡訊,且觀其等簡訊內容亦可知2人
曾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導致被告懷有身孕,此有被告傳送
驗孕棒及超音波照片予乙○○之簡訊可證,是被告所為已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在109年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兩人在111
年6月間開始交往,但伊於交往之初,並不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伊在112年7月30日告知乙○○伊懷孕後,乙○○始
向伊坦承已婚身分,希望伊不要生下小孩,以免造成更多糾
紛,在此之前伊對於乙○○已婚之事實,毫無所悉。被告得知
乙○○已婚,甚感震驚,幾經思量後,至112年8月1日將胎兒
引產,身心狀況不佳,原告為此亦在112年10月10日打電話
給伊表示「以我自己來跟你說這件事情,不是代表他,他要
不要跟你說對不起那是他的事,因為畢竟也傷害了你,所以
你不用去care這通電話打來要幹嘛,目的是什麼,目的只是
要跟你講說我老公傷害了你,不用怕啦,單身很好啦,你不
用去覺得怎樣啦,我也很理性再跟你講這些這件事情,至於
我們的婚姻你也不需要去擔心拉,這也不關你的事啦」等語
,足見原告斯時並無意追究伊任何法律責任,惟嗣後又提起
本訴,已違反誠信,難認原告請求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原告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
2年10月10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補卷第21至43
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34頁),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與乙○○於108年11月16日,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與乙○○交往,曾互相傳送如本院補卷第2
3至39頁之鹹濕簡訊、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並
於112年7月30日告知乙○○懷孕一事,嗣於112年8月1日進行
人工流產。
(三)兩造對原證2、原證10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原證5被告與
乙○○堂姊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3
4頁)。
(四)兩造於112年10月10日電話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
示之錄音譯文。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配偶因
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方,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屬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伊與乙○○期間交往時,不知其已婚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惟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從何時起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是在結婚109年12月底認
識的。」、「(問:在109年12月底認識的時候就有交往?)有
。出去幾次之後就開始交往」、「(問:中間是否有中斷過
聯繫)隔年1月我覺得剛結婚認為不要再有任何牽扯,所以我
把他的聯絡方式都刪除。」、「(問:隔年1月分手?還是隔
年1月中斷聯繫?)其實也沒有說分手,我是直接跟他中斷聯
繫,我不再連絡他,那時候聯絡方式就是通訊軟體」、「(
問:你們最後又如何重新連繫?)當時我在部隊留守,是在11
0年農曆年,被告用臉書搜尋我的名字,又用臉書打電話給
我,重新連繫上我。」、「(問:為何主動聯繫你?) 聯繫
上我的原因,是他用我的名字搜尋臉書到我,那一張照片是
我軍中同僚去我結婚現場幫我拍的照片,被告第一句話就跟
我說:你結婚都沒有不用跟我講是不是。」、「(問:你當
下是否有承認有結婚的身分?)我問他是怎麼知道,被告說
用我的名字搜尋就知道,被告就用臉書私訊一張我軍中同僚
去我結婚現場幫我拍的照片,其中有我跟我老婆的照片。」
、「(問:你有否承認你有結婚的身分?)有。我當下有跟他
承認我已經結婚了。」、「(問:被告如何反應?)當下被告
反應說沒關係,反正他也還沒有結婚。又補了一句我不是他
第一個認識已婚的男生。」、「(問:證人方稱被告用臉書
聯絡質疑你已結婚乙事,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是否為本院補卷
第45頁所示之照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核
與被告以「甲○○」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南大小事」所詢
之「請問有人認識裡面那一個新娘?或是那個新娘看到可以
私賴我一下」等情相符,並有臉書打卡紀錄,亦即賓客上傳
與新人合影之婚禮照片,且標示「乙○○學長祝福你永遠幸福
快樂……」等文字為憑(見本院補卷第45頁),足見證人乙○○證
稱被告於110年間農曆年間透過臉書搜尋其名字,發現婚禮
現場照片,進而得知其已婚身分等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
信。再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5對話紀錄,被告向乙○○
堂姊傳送「可我又懷孕了實在有點麻煩」、「我一開始不知
道,後來知道有點生氣,再後來我們又遇到」、「他說他跟
他老婆房事不好之類的才又在一起」、「然後我們對性都很
滿意就這樣繼續了」等訊息(見本院補卷第47至48頁),亦證
其當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抗辯伊並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
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乙○○交往
,互傳鹹濕簡訊,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曾懷孕而進行人工流
產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破壞伊
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電話聯絡表示,對於其
遭乙○○蒙騙已婚身分因而墮胎等事致歉,可見原告斯時並無
意追究其侵權行為責任,卻又再行起訴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
。然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固稱「以我自己來跟你
說這件事情,不是代表他,他要不要跟你說對不起那是他的
事,因為畢竟也傷害了你,所以你不用去care這通電話打來
要幹嘛,目的是什麼,目的只是要跟你講說我老公傷害了你
,不用怕啦,單身很好啦,你不用去覺得怎樣啦,我也很理
性再跟你講這些這件事情,至於我們的婚姻你也不需要去擔
心拉,這也不關你的事啦」(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乃單純
就其配偶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表達歉意,無關民事
責任之捨棄,亦無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
,自不影響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擔任藥品公司職員,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台,財產價值共約194萬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因此懷孕
並進行人工流產,以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