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租用期間民國112年8月25日損毀而交付伊維修,伊依約修
繕完畢,被告亦取回車輛,惟未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36,751元,經伊函催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該函經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收受,迄逾1個月,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
約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51
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汽車之修繕契約。維修項
目未經伊確認,是否屬實,容有疑問。系爭汽車有投保車體
險,既已出險,應由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承系爭汽車係其向中租公司租用,於租用期間112年8
月25日因其使用人駕駛不慎自撞受損,經中租公司指示將系
爭汽車送至原告處維修等情,則系爭汽車既係由被告租用中
,而由被告之使用人自撞受損,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即中租公司自負回復原狀即維修之義務,既由被告之使用人
交原告維修,可認係由被告交原告維修;嗣系爭汽車於原告
維修後係由被告之使用人取回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共
證被告為交修之一方,始有於維修後,取回系爭汽車之權利
。綜合上情,維修契約自存於兩造之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有維修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未經其確認,且維修費用應由保險公司
支付等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家安於本院證稱在系爭汽
車維修前接獲中租公司通知到原告之車廠,只有跟原告公司
的人看系爭汽車,大致上聽他們說系爭汽車損害的程度跟地
方,細項沒有確認,在維修過程中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洪柏鍾
有跟其聯繫,對維修的細項不曾有爭執之情等語。可知在維
修前被告有派員工到原告處了解系爭汽車損害之程度。再系
爭汽車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免自負額)
,為報出險,所以進廠後由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謝宗顯去現
場確認維修內容與本次被告之使用人自撞所生損害相關,自
應認係被告委由保險公司人員確認維修項目,被告所辯維修
項目未經其確認亦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維修費用應由保險
公司負擔等語,惟被告應負維修系爭汽車之責,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是否得依其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
由保險公司支付,係被告應向保險公司主張,原告並不受被
告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契約拘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保
險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汽車維費用為736,751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司機周德修於
維修完畢後前往原告車廠取車時確認並簽名在案,被告於本
院再行爭執部分維修項目非此次自撞所生之損害,自無可採
。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736,751
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被告雖係於113年3月11日收受卷附原告通知函(補
字卷第23-24、28頁),然其內容載稱「請貴公司(即被告
)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到廠處理維修費用736,751元,並牽
回車輛」等語,是被告至同年4月11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6,75
1元,及113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113年3月11日至同
年4月10日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遭
駁回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之一部分,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0,000元,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自無庸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既原告無法假執行
,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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