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張傳塗
被 上 訴人 張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
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
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上訴聲明
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本案裁判
(訴訟標的)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