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曾正義
被 告 曾景農
兼訴訟代理人 曾景胤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
被 告 曾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清算人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因鈞院家事庭前以10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繼承人
即兩造共5人為股東,每人各繼承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進廠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資額(資本總額
為7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大進廠公
司之股東選任被告曾景胤為清算人並向鈞院陳報(108年度
司司字第114號)。然被告曾景胤就任清算人至今已逾4年8
個月仍無法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是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命清算人即被告曾
景胤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
㈡、大進廠公司是53年10月5日由「發起人股東」即訴外人曾榮山
(歿)、曾楊榮(歿)、以及原告3人共同設立(原證4)。
53年10月5日,原告從臺南一中畢業,與先父曾榮山、先母
曾楊榮共同設立大進廠公司,地址臺南市海安路,53年11月
5日,原告與訴外人佘惠美結婚,婚後先父即以佘惠美名義
向臺南區合會(臺南企銀)標會,提供大進廠公司周轉金直
至74年,54年2月,原告應召入海軍服役,先父要求佘惠美
(南師畢)辭去教職管理大進廠公司,公司無給薪,55年佘
惠美一人勘地、出資向地主付款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農地)共一千六百多坪土地,建立大進廠公司
永康廠(臺南市○○區○○○路000號)。佘惠美購買農地時,係
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的先母曾楊榮名下,在地目變更後,
登記給大進廠公司,最後變成先父曾榮山遺產。購地時,先
父、先母都沒付錢,公司也沒付錢,都是佘惠美付錢,但如
今金錢土地都被強佔,什麼都沒有。土地目前都是由被告曾
景胤在出售。57年原告退伍後,擔任大進廠公司總經理(原
證1),經過多年努力引入新進生產技術、減輕勞力,研究
設計新模具數百組、大幅提升生產能量,產品暢銷全台,77
年被告曾景胤偽造原告之股東同意書變更其自身為公司董事
,稱「曾正義在公司已無職位」,總經理即原告被迫分文未
得離開公司,夫妻到外求職,培育五位大學生,有國立大學
電機博士、法學碩士、企管碩士。
㈢、77年至87年4月1日間,大進廠公司由被告曾景胤一人經營管
理(84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因先父曾榮山不管公司的錢
、帳,公司無銀行帳戶,公司所有的錢均存入被告曾景胤私
人帳戶內。87年4月1日被告曾景胤擅自將大進廠公司關廠停
業,致93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三三四七八
四三五○號函)命令解散,94年4月28日再被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434703040號函)廢止登記。
㈣、被告曾景胤自108年8月22日就任清算人至今已五年多,佔據
公司近5億元財產,拒不依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規定執行
清算人職務,實有不法。被告曾景胤稱其帳戶內620萬元大
進廠公司周轉金由被告曾綉貴保管使用於周轉(原證2,109
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第4頁),但目前錢不知道被他們
用去何處,被告曾景胤與被告曾綉貴均曾被判刑在案,應改
邪歸正,豈可侵占公司財產?此部分,被告曾景胤應依公司
法第84條規定返還公司並分派予公司股東即兩造。另,國稅
局之大進廠公司淨值計算表中記载至87年8月29日止,公司
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509萬8,464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5,
095萬2,752元(補充理由狀原證2),被告曾景胤辯稱「509
萬8,464元未分配盈餘,係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產生,係
會計記帳之數字並非現實上有現金。」(原證2),與國稅
局核定事實不符,被告曾景胤應將公司之未分配盈餘509萬8
,464元分派予各股東。被告曾景胤沒有繳納公司地價稅等40
多萬元,致公司前述永康區頂中段118地號(面積875.99平
方公尺)土地被行政執行處拍賣,因此當時公司損失三千多
萬元,償債剩餘款由原告開立專用帳戶管理,原告已清償員
工退休金、資遣費及公司所有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保險公
司保險滿期金查封登記,故被告曾景胤得向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領取「公司員工團體保險滿期金85萬3,813元」及向市政
府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35萬0,657元」,這些均應分派予
各股東。以上合計1,250萬2,934元,被告曾景胤應依公司法
第84條規定分派予五位股東,每人分得250萬0,586元,另加
計遲延利息5%。
㈤、被告提出的同意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親簽無誤,但我覺得同
意書的語意有點模稜兩可,我自己認知的意思是被告可以先
清算分配本案現金的部分,至於土地的部分,可以之後賣出
再計算;我會簽同意書,我的認知是:賣土地之後分錢的部
分,我不能再提起訴訟,但本案我書狀所寫的錢的部分,我
當然還是可以追究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①、請鈞院命被告曾景胤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即先分
派公司周轉金620萬元(補充理由狀證一)、公司未分配盈
餘509萬8,464元(補充理由狀證二)、全球人壽保險滿期金
85萬3,813元(補充理由狀證三)、勞工退休準備金35萬0,6
57元(補充理由狀證三)等共1,250萬2,934元予大進廠公司
5位股東,每人分得250萬0,586元,並加計5%遲延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景胤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景胤、曾景農部分:
①、我有確實請會計師來清算大進廠公司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會計師從國稅局調到資料,目前仍在處理中,所以我尚未
向鈞院陳報清算完結報告。公司還剩下最後一塊土地,要出
售之後才能分配現金的部分,原告都不來開會,寄存證信函
也沒有回應,之前還曾經向地政事務所阻擋之前土地買賣的
登記,導致我們清算的過程拖很久。從開庭之後,兩造有召
開清算說明會,大家共識認為因為清算財產中還有:臺南市
永康區頂中段195-2(持分全部)、195-1(持分二分之一)
地號土地兩筆尚未出售,所以大家決議要等這兩筆土地賣出
去之後,再進行全部財產的清算。該說明會的決議,兩造有
於114年1月10日簽署同意書(庭呈附卷),兩造5人均有簽
名同意,兩造全體已經討論出每坪售價,如同意書所載,因
此我們114年1月開會後,已經簽約委託三間仲介公司(住商
、幸福家、臺灣房屋)來銷售上開土地兩筆,並沒有不執行
清算人職務之情形。
②、原告所說全球人壽保險滿期金,已經領出存入公司的帳戶內
,金額為85萬3813元沒錯,但這筆錢未分配,是因為公司有
一些部分需要付款,所以要等清算完畢之後,如果有剩餘,
才會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確實是35萬0657元,但這部分是
用來支付上開土地的109年地價稅347768元、委託代書處理
清算事宜簽約金60萬元,早就用完了。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
,我並不知道公司還有什麼未分配盈餘,這部分要由原告舉
證。從原告自己提出的帳戶交易明細就可以看出公司帳戶內
早就沒錢了等語。
㈡、被告曾綉貴部分:
意見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曾景胤所述。原告所說公司週轉金
620萬元部分,已經在前案101重家上更一2民事確定判決中
載明分割遺產完竣,現在哪還有620萬元?我信任被告兼訴
訟代理人曾景胤的清算執行,請法院讓他逐步執行就好,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家事判決書第29頁附表2之第2項之編號9
存款於該案判決中確認已提領620萬元,這就是公司週轉金
,是我提領的,因為這是我們的母親曾楊榮交代我的,她說
錢都被原告凍結了,如果她身體發生狀況,事情沒有辦法處
理時,就授權我提領款項並支付各個項目如該判決附表3所
示項目,所以早就沒有原告所說的公司週轉金620萬元了。
我不知道公司有什麼未分配盈餘,一直都是會計師記帳,目
前哪有未分配盈餘?被告曾景胤一直有在清算中,就應該讓
清算人進行清算業務。同意書是我親自簽名的,原告也在場
,原告也有同意並簽名,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㈢、被告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部分:
事實上,原告有他應該做的事情,但原告卻不配合,還在阻
撓清算財產,既然清算人目前一直在清算中,就應該讓清算
人進行清算業務,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同意書是我親自簽
名的,原告也在場,原告也有同意並簽名等語。
㈣、均聲明(見本院卷第12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
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此
觀諸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有限公
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
之唯一擔保。據此,公司依法廢止或解散後,必須由清算人
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
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
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且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
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於清算時非清償
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若股東違反上
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
,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目的乃在保障公司其他股
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
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大進廠公司於88年4月30日停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
;被告曾景胤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由,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
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
目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分
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
日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曾景胤就任清算人迄今,大進廠公司目前尚未清
算完結,其中兩造同意就公司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每坪31至38萬元出售,目前已簽約委託不
動產仲介公司銷售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大進
廠公司之財產正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中,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未清算全部積極財產、清償消極債務後,不
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亦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準此,大進廠公司之財產迄今是否
尚有剩餘、剩餘若干、有無債務、債務為何等情,仍待清算
人履行職責確認,必待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後,始得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於股東承
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本件原告於清算未完結前,逕自
單方面主張大進廠公司目前尚有公司周轉金620萬元、未分
配盈餘509萬8,464元、全球人壽保險滿期金85萬3,813元、
勞工退休準備金35萬0,657元之積極財產,請求先予平均分
配予兩造股東5人云云,然並未敘及公司有何債務待償,顯
與前揭規定不符,且上述所稱積極財產,被告尚有爭執,故
原告請求預先對大進廠公司之前述財產為部分切割片段之請
求,併主張有關土地售價之部分,等以後售出再另行計算等
語,顯然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7條請求被告曾景胤執行清算人職務,
應先分派公司周轉金620萬元、未分配盈餘509萬8,464元、
全球人壽保險滿期金85萬3,813元、勞工退休準備金35萬0,6
57元等共1,250萬2,934元予兩造,每人分得250萬0,586元,
並加計5%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