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賴荃勳
吳心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庭懿兼楊龍池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荃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
2,8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吳心柔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
荃勳新臺幣(下同)329,0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
月8日起至完成點交義務止,按日曆月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賴
荃勳,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自次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賴荃勳3,02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辦理向上
訴人賴荃勳所購買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五)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11月11日起迄完成點交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
人賴荃勳4,500元。(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荃勳62,
941元。(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心柔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上訴人賴荃勳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29,0
32元;第3項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020,005元;第4項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辦理向上訴人賴荃勳所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同區南工段15地號土地及同
段144地號土地之點交手續,而上訴人賴荃勳主張於辦理點
交手續完成後,得取得履約帳戶中之保留款37萬元,故此部
分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37萬元;第5項、第6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805,500元、62,941元,總計上訴人賴荃勳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87,478元(計算式:329,032元
+3,020,005元+37萬元+805,500元+62,941元=4,587,478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804元;上訴人吳心柔上訴聲明第
7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