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9號
TNDV,113,簡上,31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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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畢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永平吳銘山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畢玉成為被告,本院就訴之追加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
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
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
「假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
提供」,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原審定期命補正,上訴
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上
訴人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嗣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
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
陳報三,記載略以「對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
須更裁抗告」及「…已經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
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
償(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對於第三名被告之訴,
經裁定駁回,復因上訴人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已無
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上訴人嗣後雖提出民事陳報五(
見原審卷第87-88頁)陳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
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
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
告之效力,本件原審訴訟之被告僅為田永平吳銘山二人
,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畢玉成為被告,上訴人雖以
原審係錯誤未判決畢玉成畢玉成應為被上訴人,並非追
加被告云云(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如
前所述,畢玉成既非原審被告,自非二審之被上訴人,無
論上訴人主張畢玉成係二審被告或被上訴人,法律上應視
為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畢玉成為被告。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畢玉成
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未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
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是如准許上
訴人追加畢玉成為被告,將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對其防
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況畢玉成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
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追加畢玉成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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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