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黃宇蓮
被上訴人 謝月美
謝文祥
謝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營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月美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9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對謝月美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促
字第1400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謝月美之父即訴外人謝昆湶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謝月
美為謝昆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權利,惟謝月美為規避債務,竟於111年8月22日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謝文祥、謝學慧(下稱謝文祥2人)協
議將系爭遺產由謝文祥2人分割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111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視同將謝
月美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文祥2人,而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謝文祥2人塗銷於11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
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文
祥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親兄妹,因謝月美長期向謝文祥
2人借貸金錢支撐家用,至父親謝昆湶死亡前已累積數十萬
元未清償,謝月美無能力扶養謝昆湶,謝昆湶多年來均係由
謝文祥2人扶養,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亦均由
謝文祥2人支付,且謝昆湶過世前即表示系爭遺產應由謝文
祥2人繼承,才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謝文祥2人,此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無權利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謝文祥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謝月美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判決命謝月美應
給付上訴人158,966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迄今僅受償187,380
元(見原審卷143頁),謝月美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上訴
人所欠之債務。
㈡謝昆湶於111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謝文祥2人
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由謝文祥2人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
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
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
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
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
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謝昆湶
係32年6月間生,死亡時約79歲,生前罹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陳舊式腦梗塞、心肌梗塞即失智症,有謝昆湶之
除戶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及出院
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6至69頁)
,應認其有受扶養之需要;參以謝昆湶生前與長子謝文祥設
籍同一處所,謝昆湶死後之殯葬費、火化使用收入、納骨塔
位牌位使用管理收入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收入亦均由謝文
祥繳納,有殯葬費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堪信謝昆湶生前係與謝文祥
同住,並由謝文祥2人負擔生活費、醫療費及相關照顧費用
,則謝昆湶於過世前表示其所留遺產應由謝文祥2人取得,
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又謝月美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謝昆湶之
子女,對謝昆湶本負有扶養義務,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
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尚難認其欠缺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謝昆湶之扶養義務,是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使謝文祥2人取得謝月美應繼遺產之對價,應
包含清償謝文祥2人為謝月美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
準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
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上
訴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憑遺產分配
之結果而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
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謝文祥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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