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蘇俊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文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廁所及水槽、面積8平方公
尺,及編號B之鐵皮屋、面積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固有越界之事實,但該地上物為工
具間,對上訴人而言為上訴人農場土地唯一的用水、用電之
來源,失去系爭地上物,將導致上訴人之農場荒廢。而該工
具間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僅僅占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面積188,307平方公尺之10萬分之16
,被上訴人就該被占用土地之利用,並無絕對的必要性及不
可或缺性,此觀該地目前放任雜草叢生之情形可知,且上訴
人調解時曾經表示願意價購或承租,然被上訴人斷然拒絕,
似有損人而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之嫌。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對土地使用之利益,免為全部
之移去。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以各該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上限計算,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應有
錯誤,且系爭1101-3地號土地屬偏遠之農牧用地,上訴人認
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為合理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1101
-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9分
之2。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
二、訴外人陳輝銘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1091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前曾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1101-3地號等土地、承租面積約8分;陳輝銘在
系爭1101-3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陳輝銘於102年7月間
將系爭1091等3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陸續簽立系爭1101
-3地號土地及同段1101-1、1091-5地號等土地、承租面積約
1甲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11年10月31日。
三、系爭1101-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11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
四、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係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
-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2平
方公尺部分,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1101-3地號土地,堪認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
號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行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
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系爭
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110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為廁所、水槽、鐵皮屋,構造簡陋,價值不
高。上訴人係與系爭1101-3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91等3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如因在系爭1091等3筆土地經營農
場而有興建廁所、水槽及鐵皮屋之必要,自可在自己所有之
系爭1091等3筆土地興建。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系爭1101-3地號土地完整
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間,有明顯失衡之情
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開所稱之地價指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占有系爭1101-3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系爭1101-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土地法第11
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系爭1101-3地號土地周遭均為樹林、
植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南簡
卷第83、89至91頁),本院審酌系爭1101-3地號土地所在位
置、上訴人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上
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3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為系爭1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39分之2,系爭1101-3地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01-3地號土地
面積共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元【計算式:(60㎡×77元/㎡×年息3%)÷12月×10月
又12日×2/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