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
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原判決就系爭契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未斟酌交易習慣,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固與仁愛路29巷相鄰,惟仁愛路29巷屬
私設通路,原審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與仁愛路29巷相鄰
,遽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適用法規錯誤。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原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
,即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有錯誤等節,所涉及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
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