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劉真茵
被 上訴人 林玉錦(即林昶男、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也可以理解,我只是覺得上訴人
有隱匿財產的可能。我的帳戶因為上訴人告我詐欺,而被凍
結列為警示戶,導致資金凍結,雖已不起訴,但造成我的事
業無法經營,因此損失上百萬元。我也有告上訴人誣告、妨
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等罪嫌,本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刑事庭法官有勸諭上訴人是否與我和解,
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是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藉由網路得知我不懂農務
,詐騙我18萬元,他收了錢之後作物卻都沒有長出來,還利
用我的焦慮症,一再故意激怒我,甚至使用怒罵手段讓我上
網路公論,我因為過度氣憤、法治觀念不足,不慎觸法,我
在知悉上傳被上訴人身分證(下稱系爭照片)是不當的之後
15分鐘左右就刪除系爭照片了。本件是網路貼文洩露個資,
請求法院參考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核定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在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1,0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臉書暱稱「季憶」)與被上訴人前
於110年3、4月間,於臉書社群「高麗菜研究社」結識,並
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文
華路與文賢路附近之田地。嗣雙方因田地作物事宜而互有爭
執,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
瀏覽之「高麗菜研究社」、「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群網頁
,以暱稱「季憶」,先後在貼文處、hashtag處、留言處,
發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詞,且上訴人發文時竟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
0年7月8日某時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文,同時張貼其前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臉書
私訊對話截圖1張(即系爭照片),藉此擅將被上訴人之身
分證個人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而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09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之言詞,並於附表編號1之110年7
月8日某時許,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同時張貼含有被
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42號
卷第49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業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
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係指人
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
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80萬元,110、111年度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0
、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49,633元,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8
45號卷第124頁、一審卷第4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限制閱
覽卷),是依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等各情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係屬允
當,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參考適用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核定賠
償金額於2萬元以下云云,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
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1、2、3項、第29條固有明文,惟據此,非公務機關
違反個資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於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得請求法院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適用
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而查本件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詳如前述,尚無適用該
條項之餘地,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洵非有據,難以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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