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08號
TNDV,113,簡上,10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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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戴朝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80萬9515元
,及其中新臺幣62萬1489元,自民國11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萬8026元,自民國
11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1/10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3/10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4 日下午3時許(日時下以「00.00.0
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上訴人機車】、【A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道
○○○路0 段000 號前,於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
王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被上訴人機車】、【B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
造成2 車照後鏡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財物毀損及機車損壞受有以下損
壞並取得下列債權:
 ⑴原告所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389元。②
醫療用品費用:5063元。③看護費用:6 萬6000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5355元。⑤薪資損失:9萬6768元。⑥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28萬0775元。⑦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⑧眼鏡及手錶損害:眼鏡8,800元、手錶200元。
 ⑵原告取得債權:原告機車登記車主王靜怡就該機車毀壞支出
維修費用1 萬9560元之對被告求償債權,已讓與原告。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0910元,及
其中91萬3324元自準備狀一(含上開⑴原告所受損害①至⑧項
)送達翌日起、38萬8026元自準備狀七送達翌日起(就⑥勞
動能力減少損害、⑦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金
額部分)、1 萬9560元(原告取得債權)自112.12.13起,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原告請以下列抗辯,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醫療費用:除107.03.24-27住院、107.03.28手術、107.04.0
9-107.07.04門診、107.05.24拔除螺絲手術、110.09.27門
診外,其他日期的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未證明委由家屬看護請求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僅提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無法證明實際
交通費用支出。
 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請求已罹於時效。
 ⒌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工作性質,請求金額過
高。
 ⒍眼鏡損壞:無法證明因事故受損,否認該價額,並應計算折
舊。
 ⒎原告機車損害債權:王靜怡於112.12.11 讓與該債權時已罹
時效,且1 萬9560元損害應計算折舊。
 ⒏本件車故,出自於原告對被告有叫囂、逼車、未保持間隔所
致,是原告自身有過失,應負80%-90% 過失責任。
 ㈢原審判決要旨
 ⒈原審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過失,併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並無理由,而認被告應給付:①醫療費用7 萬0499元
(原告成大醫院自費醫療費用)、②醫療用品費用5063元、③
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④就醫交通費用0 元、⑤薪資損失:9萬
6768元。⑥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8萬0775元。⑦非財產損害(
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⑧眼鏡及手錶損害:眼鏡0 元、手
錶200 元。⑨王靜怡機車損害債權罹於時效毋庸給付。
 ⒉原審依上開給付項目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6萬8905元,及其中68萬0879元,自111.12.16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外18萬8026元,自
112.09.0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
由被告負擔66%訴訟費用。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要旨
 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項目,除下列項目外,其餘項目判命
給付金額並不爭執:
 ⑴看護費用:原審依診斷證明之需專人照護1個月,依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工會標準(日班/夜間1200元,全日2200
元),以全日標準判賠30日共6 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足
部骨折,以半日看護足以填補損害,是應判賠金額為3 萬60
00元。
 ⑵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原審判命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本件事
故後於109.12.30 與訴外人傅秋英發生車禍(本院111 年度
交易字第82號,下稱【後案車禍】),本件傷勢損害是否包
含該後案傷勢損害。
 ⑶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刑事中即提出高額
賠償金,非上訴人不願賠償,原審判命金額過高。
 ⒉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係有違誤:
 ⑴依路口錄影影像本件過程係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上上訴人
機車並口出穢言,其後雙方發生碰撞,而證人孫亦農證述被
上訴人於行車中有對上訴人叫囂、辱罵、逼車、未保持間隔
之行為,但原審未採認,卻採認報案人林承棟證言,惟被上
訴人於偵查未提出該名證人,係至刑事審理時始陳報該證人
,且證人林承棟行動電話與警方報案人行動電話資資料不符
,是原審採認林承棟證言卻不採孫亦農證言,是原審就事故
過程之認定,係有違誤。
 ⑵另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上上訴人機車並口出穢言致兩車發
生碰撞之事,係在兩車消失在路口監視器螢幕左側後,上訴
人已超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又加速追上要超車時口出穢
言而於超車中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90 頁),因非監視器攝
錄範圍,故鑑定報告與刑事法院及原審均未發現該事實。
 ⑶本件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該過失責任比率,就
前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均應按過失比例再減半金額。
 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告)答辯:
 ㈠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判決。
 ㈡就被上訴人後案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檢附後案傷勢資料函
詢成大醫院詢問原審喪失勞動力鑑定報告是否考量後案車禍
傷勢,經該院函復以後案傷勢未加重本件事故傷勢,對本件
事故傷勢無影響,故鑑定報告未考量後案傷勢(該院113.11
.20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02號函)
 ㈢另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領得6 萬33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13.07.05 ),就此部分金額依法扣除,並無意見
。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除其
後有關事故過程補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外,查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敘述(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
載),並另補充如後。
 ㈡事故過程之認定與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無理由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參見刑事原審擷圖、刑事二審勘驗、本
院勘驗,本院卷第189頁)
  上訴人騎乘A車緊跟在被上訴人騎乘B車左後方方式沿東門路
二段東向車道穿越東門路二段與崇學路交岔路口,於兩車駛
入東門路二段東向車道銜接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被上
訴人B車沿外側車道靠路面邊線位置向前直行,惟上訴人A車
自B車左後逐漸超車併行,於前行至路口監視器螢幕左側下
方約螢幕1/3 處時2 車消失於螢幕(消失前兩車呈併行狀態
、B車在外側靠路面邊線、A車在B車左側。消失位置約在內
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之「行」自向右與車道垂直之延伸線
)。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 、4)、goog
le街景圖(106.06、107.06):
 ⑴兩車刮地痕起始處係:
  ①A車刮地痕起始點在116 號停車格左後方之路面邊線左側外
側車道上(起點與路面邊線垂直延伸線未達停車格後方邊
線)。
  ②B車刮地痕起始點在116 號停車格左側約汽車後車輪位置之
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處且刮地痕係向右斜向116 號汽車停
車格左前汽車左前車頭部位。
 ⑵116 號汽車停車格後側邊線向車道延伸線(下稱【116 停車
格後側邊線延伸線】),查係在內側車道之「50 禁行機慢
車」之「50」與「禁」字間。而由【116 停車格後側邊線延
伸線】與2 車自路口監視器消失之位置(即「行」字),約
1 店面寬(約同116 停車格長度,依採證照片與街景圖該停
車格前後與小客車前後切齊,推認其長度約5 公尺)相當「
禁」字加前後部分空格空間。
 ⒊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刮地痕起
始位置,可認定:
 ⑴於2車自監視器螢幕消失後(「行」字),未行至116停車格
後側邊線延伸線(即未滿5公尺),2車即發生倒地。參照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算定之2車車速(均達每秒約行駛5.66公尺
),除可認定於2車自路口監視器螢幕消失後約1秒內即發生
2車倒地之事故外,考慮碰撞傾倒觸地行進過程,應可推認2
車約係在自監視器螢幕消失處發生擦撞,而此時係上訴人行
駛在被上訴人左側,除與被上訴人指訴相符外,亦符合刮地
痕走向。
 ⑵是刑事一、二審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過程與理由並無違誤
(參見附表),上訴人稱於2 車自監視器螢幕消失後,被上
訴人機車自後方追上上訴人機車並口出穢言致兩車發生碰撞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主張事故過程既不可採,則其主張與有過失並請求就
各項金額酌減,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爭執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非財產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惟:①看護費用經診斷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則原審以全日計算,並無違誤。②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原
審認定有何錯誤,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與後案車禍傷勢
無關,亦經成大醫院回復明確,是上訴人就此提出之質疑,
亦無可採。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扣除。 
 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
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
: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至15等級,20
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人200萬元。),是於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之計算應以相
同項為扣除,始不致發生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受請求賠償項
不一致之問題。亦即,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
請求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應使請求人於民事
訴訟中追加該已理賠項為賠償範圍。如請求人未為追加時,
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300元(醫療費用
2萬3390元、就醫接送費391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依前
述說明,因原審並未判給就醫接送費,本件扣抵部分應僅醫
療費用與看護費合計5 萬9390元。
 ⒋另本件被上訴人係就起訴與擴張金額分段請求遲延利息,爰
依請求金額,就上開可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939
0元)於準備狀一部分為扣除。
 ⒌依上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80萬9515元,及
其中62萬1489元,自111.12.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外18萬8026元,自112.09.07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
 ㈠上訴人上訴請求雖無理由,惟原審有不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依法扣除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依法扣除後,廢棄該部分
之判決。
 ㈡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依其勝敗比,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載。七、假執行宣告部分
  本件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即確定 ,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刑事 原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民事簡易判決 肇事過程 認定 朱鼎傑於107.03.24/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戴朝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朱鼎傑機車右側,朱鼎傑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朱鼎傑、戴朝禮均人車倒地,戴朝禮因而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X3公分等傷害,朱鼎傑則受有小腿挫傷、膝部挫傷、疑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朱鼎傑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戴朝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朱鼎傑機車右側前方,朱鼎傑於靠近B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後照鏡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均失去平衡而均人車倒地,戴朝禮因而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 被告於107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前方,被告於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乘3公分等傷害。 鑑定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參見備註)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參見備註) (未直接引用鑑定報告,依刑事判決事實認定) 證人 .林承棟審理證言 .孫亦農警詢、審理證言 (參見備註) .林承棟一審證言 .孫亦農警詢、偵訊、審理證言 (參見備註) .林承棟一審證言 .孫亦農偵訊證言 (參見備註) 勘驗 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畫面之 截圖55張 勘驗影像後記載內容 (參見備註) 判決理由認定敘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以認定如下:經過東門路二段停等紅燈後,告訴人戴朝禮騎乘藍色摩托車(即B機車)行駛在右前方,被告朱鼎傑行駛在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朱鼎傑從告訴人戴朝禮的左後方超車到告訴人戴朝禮的左方並行,並靠近告訴人戴朝禮,告訴人戴朝禮往右邊閃一下後繼續維持原速度直行,被告朱鼎傑稍微減慢速度,接下來被告朱鼎傑再次超車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之後又更大幅度接近告訴人戴朝禮,致使兩車碰撞,接著兩車皆向右側倒地,告訴人戴朝禮左腳遭機車夾到而受傷。被告朱鼎傑於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戴朝禮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朱鼎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戴朝禮上開傷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戴朝禮始終保持直行,未有向右或向左偏行之行為,且倒地之處緊鄰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面對朱鼎傑向其靠近,並無閃避之空間,無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勘驗結過參見備註)…。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戴朝禮屬一路直行,並未見向左偏行之情況,被告朱鼎傑於交岔路口前、後均屬後方車,通過交岔路口後,朱鼎傑A車由戴朝禮B車左後方加速前進,並逐漸向戴朝禮B車靠近,騎乘至戴朝禮B車左方時有向戴朝禮方向傾倒,導致2車無法併行前進,因而於脫離監視錄影範圍後,2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滑行。朱鼎傑未保持安全間隔,構成過失,戴朝禮無過失責任(詳乙、無罪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於注意,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及手錶損壞,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傷害及手錶損壞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逼車、叫囂、未保持間隔,負80%-90%過失,然監視器照片無法證明,孫亦農證詞矛盾,林承棟證詞及刑事判決確認被告自左後側超車並右偏碰撞,原告直行無過失,無民法第217條適用。 備 註 【證人:林承棟(刑事一審證言,卷㈠第183至201頁)】(刑事一、二審均引用) .一審證言:「我在工作經過東門路2段停等紅燈時,我有看到被告朱鼎傑及戴朝禮在我面前,我們都是直行,他們二位的車速都不快,接下來我有看到被告朱鼎傑有一次加速往前去挑釁戴朝禮的逼車動作,接下來我放慢了速度,他們二人車速不快的狀況下,我又看到被告朱鼎傑超了戴朝禮的車,接下來更大幅度的直接衝撞,他們當下是並行的,後來他們就直接摔倒了……被告戴朝禮在右前方,騎藍色摩托車,被告朱鼎傑是在戴朝禮的左後方……碰撞摔車之前,戴朝禮於東門路騎乘方向為何?直行。有無左偏或右偏的情形?沒有……被告朱鼎傑是從左邊或右邊超車?他當下是從戴朝禮的左後方超到他的左方並行……被告朱鼎傑超車並行之後,他有靠近戴朝禮的行為……當下超車之後是並行,然後往右偏就撞擊了?對。」 【證人:孫亦農(警詢陳述,警卷第6頁背面刑事一審證言,卷㈠第207頁)】(刑事一、二審均引用) ㈠警詢陳述:「對方(戴朝禮)騎到我學長朱鼎傑右方,我不知何原因對方就對我學長朱鼎傑大聲叫罵其內容未聽清楚,對方就騎至我學長朱鼎傑前方,後我學長朱鼎傑就直行剛與對方併行時雙機車照後鏡互勾,導致雙方失去平衡倒地而受傷送醫。」 ㈡107.12.11偵訊證言(刑事二審、本件原審引用)  偵訊證言:「當時一綠燈的時候,我就看到戴朝禮騎到朱鼎傑的右方,戴朝禮看起來像是要罵朱鼎傑,但距離太遠,我沒有聽到戴朝禮在罵什麼,當時戴朝禮一邊騎一邊罵,但是戴朝禮的前方路邊有停一台汽車,他勢必要往左邊騎,朱鼎傑也是往左邊靠,後來他們的後照鏡就碰在一起,然後二個人就一起摔倒。」(孫亦農證詞與其警詢陳述及林承棟證詞不符,難採) ㈢刑事一審證言:「告訴人戴朝禮騎到被告朱鼎傑右側對其斥喝,之後因為道路匯流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相撞。」(孫亦農證詞前後矛盾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不符,不採)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109.08.20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7862號)】(刑事一、二審援用部分)  採事故重建之方法,分析兩車於東門路二段與崇學路口綠燈起步後的相對位置及其車速推估,結果如下:  (上訴人:A車、被上訴人:B車)(鑑定報告之A、B車命名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未通過路口(註:未穿越東門路二段東向車道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  由監視器影帶(cZZ00000000000000.vid東門路二段西向全景)可知:  告訴人戴朝禮騎乘B機車由西往東進入東門路二段與崇學路交叉口,於15時1分30.99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前端,於15時1分31.52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53秒,而行駛距離約為3公尺(一條枕木紋長度約3公尺),可推估B機車行經路口之速率約為20.37公里/小時,即每秒5.66公尺。 .由監視器影帶(cZZ00000000000000.vid東門路二段西向全景)可知:  被告朱鼎傑騎乘A機車亦由西往東進入路口,於15時1分31.29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前端,於15時1分31.82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53秒,行駛距離亦約一個枕木紋長約為3公尺,可推估A機車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20.37公里/小時(即每秒5.66公尺) ㈡通過路口後(註:穿越東門路二段東向車道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 .由B機車抵達枕木紋前端約在15時1分30.99秒,而A機車則在於15時1分31.29秒,可知B機車在離開路口時行駛在前,兩車相距約為1.7公尺(0.3*5.66)。 .在通過路口後,被告朱鼎傑騎乘之A機車由告訴人戴朝禮騎乘之B機車之左側超車,於15時1分32.93秒時,兩車已呈並行狀態,且十分靠近。直至15時1分33.41秒兩車仍呈並行狀,並無任一部車有傾斜倒地之現象等情。 【刑事二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 ㈠(畫面時間15:01:27-15:01:31)朱鼎傑、戴朝禮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十字路口處,戴朝禮機車行駛於朱鼎傑機車右前方,於將進入斑馬線之際戴朝禮微偏向其左側駛入車道,朱鼎傑緊跟其後。 ㈡(畫面時間15:01:31-15:01:33)戴朝禮機車通過斑馬線進入螢幕左側車道後,朱鼎傑自後駛至戴朝禮左側,兩車平行行駛,起初兩機車間留有相當距離,但之後有距離縮短之現象,惟戴朝禮始終沿白實線行駛,並無明顯向朱鼎傑一側偏行之狀況。 ㈢依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盡頭已十分靠近碰撞位置,2車碰撞位置應為「禁」與速限「50」字樣中間,並於倒地後往東南方向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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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