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52號
TNDV,113,消債清,152,20250506,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 沈淑娟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
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
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2,399,99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
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
款,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有債務問
題遭到債權人催討,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行號均婉拒聲請人
之應徵,僅能尋找臨時工作機會,故陷入長期低薪處境,又
聲請人自110年開始陸續罹患腎臟病、乳癌,因健康狀況不
佳,更無法尋覓穩定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洗碗盤、端菜
及農地除草等臨時工工作,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6,714元,嗣於95
年9月21日毀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
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
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
立至95年9月毀諾時,係投保於蕙楷興業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16,500元,於95年10月25日退保,復於105年9月1
日始投保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11,100元,是依聲請人毀諾時之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顯已無力
再負擔每月6,714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清潔、洗碗盤、端菜及農地除草等臨
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及工作收入記錄為憑,堪信屬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362,774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0,904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7,362,774元180≒40,904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5,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
支出18,618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0,904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蕙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