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94號
TPBA,94,停,94,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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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Dr.Pe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李燕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 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 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招標採購「臺北捷運增設月台門工程 -臺北車站及忠孝復興站部分CU401標案」(以下簡稱本標案 )之投標,經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開標審查第1階段資 格標書,因參與競標之其他廠商即高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及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商公司)之投標證件不符「臺北捷運增設月台門工程-臺北 車站及忠孝復興站部分(CU401)標案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 知」(以下簡稱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2目明定之特定資格,相對人遂當場認定為無效標,並 宣布聲請人為本標案資格標唯一合格之廠商,可獨家進入第 2段標規格標之評選。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7日以北捷發字第 09430905001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旨揭採購有關資 格標審議,因有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本公司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在異 議未完成處理前,暫停本件後續規格標之評選作業。... 」等語,復於94年8月2日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通 知聲請人略以「1.本件因有廠商就資格標審查結果於94年5



月24日向本公司提出異議,經本公司費時審查釐清後,認為 其異議有理由,茲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變更原處理結果,判定該廠商為資格有效標。2.惟 因該廠商已取回規格標文件,為求公平,本公司將依本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日宣布本標案不予開標決標,惠請 貴公司依本公司通知日期參與開標作業。」云云,並於94年 8月8日為聲請人廢標之決定。聲請人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 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5號裁 定著有明文,同院94年判字第59號判決、93年裁字第839 號裁定、93年裁字第803號裁定,均同斯旨。 ㈡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⒈因原處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各有法定期間,尚須相當 時日,始得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而為即時阻止上述損害 之發生,須於相對人將本採購標的合約決標予他人之前 停止原處分繼續發生效力,否則即無可救濟,故本件誠 有急迫情事。
⒉相對人以94年8月2日函變更無效標為有效標,復於94年 8月8日以通知單告知聲請人開標結果為廢標,就同一採 購標的於94年8月22日重新公告招標,並訂於94年9月20 日開標。相對人甚至為該無效標商量身修改投標須知 ,就該無效標商所欠缺之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 點第1項第1款第2目要求之「捷運月台門系統與號誌系 統整合(integration)經驗」資格,以附註之方式, 將該無效標商所僅有之「介面工作(Interface)經驗 」認列其中,卻不問「系統整合」與一般介面工作,二 者工程之涵義及履約能力實有天壤之別。又倘前述變更 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之原處分未經停止而繼續執行 ,相對人即可合法重行開標,繼而決標予他人,則一旦 發包執行,將無從就同一標的之採購合約,重複授予聲 請人執行。縱鈞院日後就前揭違法之處分予以撤銷,亦



無由回復至聲請人原得依93年5月13日資格標審查結果 可獨家進入第2段標評選作業之原有權益狀態(即唯一 之資格標合格標商),聲請人已依法取得之既得權益( 即於評選合格後得標之權利),勢將因此喪失,而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又本標案自94年5月13日開標審查第1階段資格標至94年 8月8日經相對人逕行宣布廢標,期間歷經相對人無故為 一無效標廠商之明顯無理由之異議,即已違法暫停審標 達3個月之久,其復往來函詢香港地鐵有限公司,為其 遍尋生路。可知本標案實無急迫性,若蒙鈞院裁定准許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甚礙於相對人,而實有裨益於 聲請人及公眾權益之暫時保全。
㈢相對人就本件標案之處理,顯與常情有異,且對聲請人明 顯不公。經查相對人之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之原 處分,違反下列規定:
⒈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有關投 標廠商特定資格實績之規定;
⒉本標案投標須知第6節第49點第5項關於無效標之事由; ⒊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 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規定;
⒋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所 定之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規定; ⒌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及本標 案投標須知第5節第37點關於開標後不得補件之規定; ⒍本標案投標須知第43點關於應對合格標商續行第2段標 審標作業之規定。
又相對人不僅違法暫停標案之續行,復一再函請案外人香 港地鐵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以供其為 有利於不合格標商之審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 合理原則,嚴重影響聲請人得依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即進入 第2段標之審標(評選作業)之權益。聲請人不服,業已 依法於94年8月8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惟其迄今仍無回應 。
㈣相對人罔顧本標案之技術需求與大眾運輸之安全,逕將原 投標須知所要求系統承商應具備之「系統整合( integration)經驗」,偷天換日為「介面工作( Interface)經驗」亦可權充,無視於原招標須知及技術 規範所要求之承商資格及工作需求之意旨,更置大眾運輸 系統之控管品質及行車安全於不顧。倘任由此不具招標須



知明文要求資格之廠商,藉此得標而去,其執行及控管月 台門與號誌系統整合測試工作之品質堪虞,大眾運輸系統 之安全可慮,將對公共利益發生重大損害,日後縱欲補救 ,亦恐有不逮。經查:
⒈參照本標案「工程採購補充招標須知」(以下簡稱補充 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廠商無論 單獨投標或兩家共同投標,其總計之工程實績需於截止 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下列所述:...2.曾有捷運月台 門系統與號誌系統整合經驗之專業廠商。」規定,可知 投標廠商應具備「系統整合」實績。
⒉依原招標須知及特別技術規範之要求,投標廠商需執行 系統整合工作:
①系統整合測試:
┌──────────┬───────────┐
│ 章節出處 │ 具體內容 │
├──────────┼───────────┤
│第1冊 │ │
│補充投標須知-附錄A │ J.) 系統整合測試: │
│4.2 期程管理 │ │
├──────────┼───────────┤
│第2冊 │ │
│特別技術規範 │ D. 系統整合測試。 │
│2.10 測試 │ │
└──────────┴───────────┘
②跨系統之功能要求:
┌────┬─────────────────┐
│ │ 涉及系統 │
│章節出處├─────────────────┤
│ │ 具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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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冊 │ 電聯車、號誌系統、行控監視系統及 │
│補充投標│ 通訊系統 │
│須知 ├─────────────────┤
│附錄A. │ 投標廠商對於依據特別技術規範所作 │ │
│2.4 │ 之各項設備修改,包括電聯車車載號 │
│ │ 誌、號誌房號誌系統、行控中心監視 │
│ │ 統及通訊傳輸等,必須考慮後續增設 │
│ │ 月台門工程之介面及系統相容性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主線號誌系統│




│特別技術├─────────────────┤
│規範 │列車車門及月台滑門將收到開啟信號並│
│2.2.18 │同時開啟,及當列車車門與所有月台門│
│ │皆關閉且閉鎖後,列車才能開動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司機員於月台區之停車定位範圍(即指│
│2.2.18 │列車停止誤差在±300MM內)內可藉由 │
│ │手動方式開關車門,此開關車門之信號│
│ │同時帶動無線方式遙控正確之月台門開│
│ │、關,並不得受外界干擾、或干擾其他│
│ │系統功能、或對另一月台之月台門產生│
│ │誤動作,且各站月台兩側前後皆須具此│
│ │功能。無線遙控之模組須具有獨立之切│
│ │換開關與維生之設計。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在自動開關車門模式下,亦是由車門之│
│2.2.18 │開關信號帶動無線方式遙控月台門開關│
│ │。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而此輸出信號則須輸入至號誌系統列車│
│2.2.20 │自動保護系統,以確保列車不能在滑門│
│ │、緊急門未關閉確實時離開車站,..│
├────┼─────────────────┤
│第2冊 │台門系統及車站供電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原車站水電設施標提供之電源為380VAC│
│2.2.26 │、60Hz、3相4線交流電位於低壓配電室│
│ │內,廠商應自行加以引接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月台門廠商應提供64列電聯車車載號誌│
│2.4.1 │修改,並應於第1階段(台北車站BL7、│
│ │R13兩站完工)完成所有電聯車車載號 │




│ │誌修改,須利用車載號誌控制信號及車│
│ │輛開關門信號來控制月台門之開關..│
├────┼─────────────────┤
│第2冊 │主線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廠商亦須修改號誌房號誌系統,使月台│
│2.4.1 │門與號誌系統聯鎖,... │
├────┼─────────────────┤
│第2冊 │電聯車、行控監視系統及通訊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月台門廠商應提供行控中心相關修改,│
│2.4.2 │... │
├────┼─────────────────┤
│第2冊 │電聯車及車載號誌系統 │
│特別技術├─────────────────┤
│規範 │...車門開啟、關閉及控制流程如圖│
│2.4.6 │1、2及3所示,廠商可參考相關圖說進 │
│ │行細部設計施工。 │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及主線號誌系統、行控監│
│特別技術│視系統及通訊系統 │
│規範 ├─────────────────┤
│2.9 │本工程包含3車站6側月台之月台門系統│
│ │、行控中心監視系統、號誌房號誌系統│
│ │及64列電聯車號誌控制系統之修改..│
├────┼─────────────────┤
│第2冊 │電聯車、車載及主線號誌系統、行控監│
│特別技術│視系統及通訊系統 │
│規範 ├─────────────────┤
│2.10(7) │系統測試之目的是在現場測試性能以確│
│C. │系統操作功能符合規範要求。本測試依│
│ │各系統執行,且包括每一子系統之操作│
│ │參數及功能... │
└────┴─────────────────┘
⒊僅具備系統間介面工作之經驗者,不符本標案之資格規 定及工作要求:
①「系統整合」測試工作之目的:
⑴按本案之核心技術工作,在於月台門系統與號誌系 統之整合及測試。而所謂號誌系統,係捷運機電系 統測試之要徑,也係整個捷運系統運轉成敗之主要



關鍵。(參照「台北捷運號誌系統測試介紹」,林 廣傑著,作者現職臺北市政府捷運機電工程處號誌 所工程司)是為確保安全、規律,準點及可靠之行 車服務,號誌系統將藉電子與資訊設備自動作業, 以避免人為的疏忽及工作人員在疲倦或失去警覺下 作不正確的反應。
⑵經查號誌系統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自動列車保護系統(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以下簡稱ATP):負責列車以適當 、安全之速度運轉。此系統將整條營運路線分為 若干閉塞區間,當偵測器偵測出某一閉塞區間內 有列車時,ATP即阻止其他列車再進入此一閉塞 區間,以防止列車追撞。
自動列車操作(Automatic Train Operation, 以下簡稱ATO):自動列車操作之最終目標為全 自動化操作,免用駕駛;亦即由行控中心控制行 車速度、停靠地點、停靠時限及開關車門;
自動列車監督(Automatic Train Supervision ,以下簡稱ATS):行控中心對整個系統依其時 刻表及班距提供全盤的控制。(節錄自「捷運工 程設備整合之探討」張辰秋著,作者現職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工程局】副總工 程司)
而月台門系統完成後之系統整合測試及調整,亦須 有完整之整合測試計劃,以免對營運造成衝擊。( 節錄自捷運工程局出版委員會出版之捷運技術第31 期「臺北捷運初期路網高運量系統增設月臺門之技 術可行性探討」陳景池等著,作者現職臺北市政府 捷運土木建築設計處正工程司兼課長)是本標案需 執行系統整合工作,故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 具備「系統整合」經驗之實績。
②「系統整合」測試工作與介面工作之區別:
⑴系統整合工作係由「系統整合」承商所負責,其工 作內容在於跨系統間(或設備間)之整合及測試工 作,包含定義各設備供應商之介面規格,及依其規 格予以系統整合驗證與協調工作驗證;而介面工作 則由各設備供應商所自行負責,其內容在於確認己 設備功能及與他設備之聯結工作(非系統整合工作 )。上述系統整合工作與介面工作之不同,可參考 卷附聲證14之示意圖。(圖中紅框及紅線所示,即



系統整合承商之工作範圍,含定義各設備供應商之 介面規格、驗證及協調等工作;黑框黑線部分,係 設備供應商之工作;藍線則代表各設備供應商之介 面聯結工作;本標案之無效標廠商,僅具備藍線所 示介面聯結工作之實績)。
⑵又系統整合工作與介面工作,如同電腦主系統與其 周邊設備(如:印表機、螢幕顯示器)間之關係, 故本件工程要求之主系統承商整合實績,自不可由 設備承商之介面經驗予以瓜代,否則即有如電腦主 系統整合測試工作,得由印表機供應廠商予以執行 之同等荒謬,此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刻正公告 招標之中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 統包工程」,要求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具備各該系 統工程實績及「系統整合測試」,於共同投標之情 形,亦要求具備「系統整合測試」實績者為代表承 商,始得投標亦明。且前開工程系統承商之工作範 圍,亦如本件明確要求有系統整合測試工作,而兼 及界面要求,可知此系統整合工作之複雜困難,並 非僅具界面經驗之承商所得勝任。從而系統整合工 作與介面工作,於工程上之涵義,迥然有別,系統 整合工作之複雜及困難度絕非一般介面工作所得望 其項背,不可一視同仁,予以魚目混珠。是相對人 於94年5月13日資格標審查當時,將僅具備介面經 驗而不具系統整合經驗之廠商,判定為不符投標須 知所要求特定資格之無效標,自屬合法有據,其嗣 後以原處分變更此一資格標審查結果,復據此為廢 標之決定,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以94年8月2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 號函變更本標案之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於94年8月8日所 為該招標案廢標之處分暨後續有關本件採購標的之執行( 包含後續於94年8月22日及其後之再次招標、開標、審標 及決標程序),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以 免聲請人之權益及公眾運輸安全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 是否合法,應非鈞院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須審究: 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 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見, 即應予駁回。」,復為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 雄3所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 明示。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 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 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 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本件相對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原審法院卻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審查系爭函符 合合法性有疑義為由,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在案。準此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無須審 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 年8月8日廢標決定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前開相對人資 格標之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均合法有據,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84條等規定之採購程序,同時兼顧公眾利益及聲請 人之期待,聲請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且依 前揭法條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資格標審查結果及 廢標決定是否有重大違誤,乃屬本案問題,而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乃係保全程序之一種,為免保全程序本案化, 混淆聲請停止程序與本案訴訟之界線,鈞院於本件停止 執行程序實無須審究聲請人上開主張。況採購程序涉及 需用者即招標機關之具體需求,而招標資格之寬嚴設定 涉及擴大市場競爭與滿足機關需求二者如何平衡兼顧, 且評選標準與招標資格之寬嚴設定亦相互關連,故採購 事項涉及行政專業及行政裁量,如何辦理採購適合由招 標之行政機關依據己身需求為通盤安排,基於憲法權力 分立原理及機關功能法觀點,司法機關宜避免代替行政 機關認定應設定如何之招標資格要件或由何廠商得標, 是聲請人於聲請停止程序爭執相對人之94年8月2日資格 標審查結果等,洵非可採。




㈡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 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未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⒈查系爭工程之採購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 理,其中第一階段開資格標,第二階段開規格標,而規 格標係以評選及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因此,不問相對 人是否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 標決定,縱令僅聲請人1家廠商進入規格標階段,亦毫 不意味系爭工程之決標將由聲請人得標,故相對人作成 資格標審查結果、廢標決定及辦理重新公告招標,應對 聲請人之權益無影響,未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 ⒉次查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 日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訂於94年9月20日 開標,屆時聲請人仍得參與投標,且於符合法令要求、 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情形下,聲請人最後仍可能得標 勝出,承作系爭工程,其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況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經查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 日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對於聲請人之權益 並無影響未造成其損害,業如前述,縱聲請人之權益受 影響,亦不過喪失承作系爭工程之機會而已,至聲請人 若承作系爭工程是否終將有利可圖,是否因未承作系爭 工程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16條參照),本 屬未定,仍應由其證明。退萬步言,聲請人縱因喪失承 作本工程之機會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乃屬 金錢上利益,要無不能以金錢填補之情事,是本件自無 「難與回復之損害」可言,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⒊又相對人為免民眾掉落月台致傷亡之情形再度發生,始 擬於捷運月台增設月台門,故本件採購案實為確保公眾 運輸安全所需,與公益至為攸關,不可須臾延緩,相對 人之所以於資格標審查結果、廢標決定後,積極辦理重 新公告招標,其原因亦在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94 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暨其後 續再次招標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停止執行,將嚴重 影響本件採購之進行,損及廣大捷運搭乘者之安危,害 及公安,斷不可採。申言之,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 購係為:①防止因車站月台過於擁擠,導致乘客互相推 擠,發生意外;②降低因人員跌落或入侵軌道,造成人



員傷亡、捷運設備毀損、旅客通行時間延誤及後續處理 等有形成本,暨捷運之安全形象、旅客之信賴感、社會 輿論之關注等無形成本之支出損害;③避免施工期間捷 運系統營運中斷造成旅客延滯,影響捷運系統之快捷與 準點功能等目的,故相對人乃規劃先行於旅運量較高之 主要交會轉乘車站(即台北車站及忠孝復興站)裝設月 台門,以確保旅客及大眾運輸之安全,提高該車站月台 區之安全指數。準此,本件停止執行將嚴重延宕系爭工 程之順利推行,系爭工程採購之目的不克達成,旅客安 全等有形、無形成本亦將損害公眾及相對人之利益,與 停止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況捷運工程局預計土城線將 於95年8月間通車,屆時前述主要交會轉乘車站之旅運 量將成倍數大增,故系爭工程採購有其時間壓力,必須 配合土城線通車時程及早完成月台門增設,以維大眾運 輸安全及公眾利益。綜上論述,本件應駁回聲請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以維公益。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 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4年8月2日北捷 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 8日所為廢標處分暨其後續有關本件CU401採購標的再次招標 、開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停止執行, 究其內容係就相對人因申訴廠商高明公司及三商公司不服招 標機關即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所為資格標審查結果異議後變更 原審查及94年8月8日之廢標決定,惟查相對人雖撤銷原資格 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 ,然其並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規 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任何處斷,相對人本非不可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而重新公告招標;況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 ,而本件CU401採購案第3次招標即將於94年9月20日決標, 聲請人可再次投標參與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是聲 請人所稱因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暨重新招標程 序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委無可取。又退步 言,苟相對人重新招標,而聲請人復未得標,姑不論是否有 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點,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者, 要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 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



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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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