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53號
TNDV,113,消債更,653,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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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債 務 人 林芳怡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芳怡自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8年間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依約繳款4期,惟因當時伴侶素行不良,伊
尚需單獨扶養與伴侶所生之幼女,無力清償而毀諾。又伊已
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78,
596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
收入約42,2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324元,與扶養
母親蔡素津之生活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0,000
元後,僅餘4,966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可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55至59頁、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5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
0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3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148,777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
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聲請人。
 2.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7年10月29日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於98年1月10日達成分76期、8%
利率、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嗣僅履約3期而毀諾等情
,有凱基銀行所提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交易紀錄毀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3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8年間,投保於○○市○○○○○○○人員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與其所述協
商時之工作性質為打零工尚屬相符,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之在新北
市工作,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792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98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2,950元【計算式:10792×1.2=1295
0】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50元後,餘額為6,250元【計算式:000
00-00000=6250】。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
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
扣除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已有不敷支應
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
,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商行擔任臨時工,並於○○○公司擔任外
送員,每月薪資約42,29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等語,業據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行薪資
明細、○○○公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調解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419至431頁、調解卷63
至64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
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80元及151,90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
16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296696號函所示
,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
月、2月之薪資分別為38,062元、26,820元、39,646元,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9,343元【(380
62+26820+39646)/3+4500=3934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2.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24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有違。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母親蔡○○於111年間無收入,於112年間僅自臺南市
南天府慈善會領有3,000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5,341元,有蔡○○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局114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600203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433、441至445頁),堪
蔡○○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限。又依法對蔡○○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
蔡○○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43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其母蔡○○之扶養費應以3,912‬元為限【計算式:(00000-0
000)元×1/3=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負擔其母蔡○○之扶養費用6,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3
,912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林○瑄周○欣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瑄周○欣之扶養費應合計
為10,0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9,34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3,912元(3912‬+5000+5000=139
12)後,僅餘8,35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2,148,777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以每月
結餘8,355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
需約21年始可清償完畢(亦即:2,148,777元/8,355元/12月≒
21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
期間。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1,189,815元 81,885元 本院卷第177頁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37元 本院卷第179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75元 1,198元 本院卷第18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676元 17,464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271,680元 5,121元 本院卷第213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8元 383元 本院卷第21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15元 3,130元 本院卷第219頁 合計2,148,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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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