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夢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夢恬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62,2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7,321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職業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32,06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7至308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南市社
助字第11325021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採。聲請人復陳
報其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
女之費用9,309元後,僅餘3,615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56期、週年
利率6%、每期償還7,32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