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91號
TPBA,94,停,91,200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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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
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
,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礁溪鄉○○段593-1、594、594-
-1及595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經相對人
派員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民國(以下同)93年
12月17日上午12時20分許赴現場勘查,發現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等,長約34公
尺、寬各約5公尺、8公尺及長約56公尺、寬約8公尺。 案經
相對人認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7日府地3字第0
940027416-A號、府地3字第0940027416-B號及府地3字第094
0027416-C 號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聲請人新臺
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2日前應將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全部清除,恢復原編定使用
,清除之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造成二次違規。茲因相對人限
定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前繳納系爭罰鍰,否則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惟恐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祈盼於本案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區域計畫法乙案)判決確定前,
暫時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區域計畫法
乙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附帶記載請求於
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云
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行政處分,部分係
相對人各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
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如予以執行,其
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情事;部分係限聲請人於94年5月2日前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全部清除,恢復原編定使用,清除之
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造成二次違規,經本院質之相對人陳述
,就此部分相對人亟望聲請人自行改善,暫不聲請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於書狀中並未釋明此部分有何急迫情事,經本院
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此部分尚難認
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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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