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代 理 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代 理 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移民、留學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扶養費新臺幣
13,852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5,112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會面交
往。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或稱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未成立調解,此部分家事非訟事件移由
本院審理,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
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聲請,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
,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聲請人均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親職能力佳,聲請人之叔叔等人更是聲請人強力之支持系
統,渠等有持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意願,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娘家所有親人關係均極為緊密親暱,聲請
人亦有穩定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成長環境,自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⒉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理由,析述如下:
⑴相對人於臺南並無任何親友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在
臺南唯一可能替代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者僅有安親班
,惟安親班之照顧非聲請人家人之照顧可比擬,且有時
間限制,遇相對人需要加班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將處於
無人接送、照顧之窘境。
⑵於兩造討論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始,相對人除
同意離婚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同時
強烈表達不願意負擔任何扶養費之條件,稱若聲請人欲
代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相對人亦會爭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如其爭取成功,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其苗栗父
母家,由相對人父母扶養,如此一來,相對人既不用實
際負擔照顧之責,也毋庸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所考量者僅為其自身利益,對於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苗
栗由其家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將面臨搬家、轉學、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等依附對象分離,種種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狀況造成重大衝擊之情形,毫不在意。
⑶兩造於112年3月13日分居,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於112年4
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與其外遇對象約會時,不顧未成年
子女安危,丟下年僅5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一人在汽車內
,逕自與其外遇對象至運動公園約會;又於112年7月29
日將未成年子女一人丟在電影院內,自行前往電影院內
之另一廳與其外遇對象約會,導致未成年子女回家後崩
潰大哭。112年8月5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新
天地電影院看電影時,疑似有不斷伸手觸摸未成年子女
下體之侵害行為,經聲請人通報社政單位,並向本院聲
請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⑷自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實質上不欲照顧、扶養未成年
子女,卻以爭取親權為藉口,刻意製造衝突事件,利用
聲請人護女之心取得談判優勢地位,將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作為控制聲請人之手段。例如分居期間要求聲請人天
天都要空出1小時讓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如遇未成年
子女身體不適或外出就醫,即指謫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
,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是否適宜、是否剝奪
未成年子女在該時段參與其他活動或休息之權益。又兩
造分居前,相對人未曾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進行語言治療
,嗣為製造其係盡責父親之形象,不顧未成年子女與其
相處後經常出現情緒不穩進而影響語言治療效果,強行
介入每週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語言治療之行程,經聲請
人向其反映上情,希望相對人不要參與週三帶未成年子
女前往語言治療之行程,相對人即以不讓其參與就是不
友善父母之表現要脅聲請人,甚至惡意詆毀聲請人,捏
造聲請人打罵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沒耐心、未成
年子女懼怕聲請人等不實情節,足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
,自不適任親權人。
⒊本件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人,將徒增兩造爭議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係以兩造離婚前之狀態
判斷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屢屢
製造衝突,甚至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侵害行為,相對人對聲
請人心懷怨恨,如讓相對人共任親權人,實難期待相對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此外,相對人先前曾否認未
成年子女患有語言障礙,認為未成年子女不需要進行語言
治療,對於語言治療機構也有不同意見,在在妨害未成年
子女治療之時機與效果,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教養理念相差甚大。況相對人除為家暴加害者外,家事
調查官之報告亦認為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所提教養計畫
無實質意義,相對人實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均認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妥適,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科技公司擔任業務部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5,9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聲請人主張以111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
需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各10,852元,再
斟酌未成年子女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需要助聽器輔
助聽力,一副助聽器費用高達10餘萬元,且需隨未成年子
女聽力狀況換購,兩造前已協議由雙方每月各提出3,000
元作為購置費用(相對人前均依約存入雙方約定提撥帳戶
,惟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故相對人除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0,852元外,應再加計助聽器費用每
月3,000元,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
額為13,852元【計算式:10,852+3,000=13,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13日分
居後,未成年子女即隨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扶養,
相對人自分居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按前揭11
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聲請人為相對
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852元,自112年3月
13日計至112年9月13日止,6個月合計為65,112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本息。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相對人曾利用會面交往之機
會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若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如再發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外或性侵害事
件,未成年子女年幼實無法自救或尋求外力救助,故請求
在相對人疑似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刑事案件判決相對人無
罪確定之前,暫時不給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機會;退萬步言,如認仍應給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機會,因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仍有明顯緊張、害怕
、退縮之情緒,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使未成年
子女再次受傷害之可能性降至最低,請求依聲請人民事陳
述意見二狀第3至6頁所示分階段會面交往方式為裁定。
(五)並聲明:⒈聲請部分:⑴如主文第1、3項所示;⑵相對人應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即125年4月 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852 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及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⒉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不曾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侵害行為,兩造分居後 ,聲請人及其家人百般刁難相對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使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時間大幅減少,又以莫須有之保 護令禁止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倘相對人有同等時間接 觸未成年子女,殊難想像就未成年子女之語言治療及親職 能力,兩造間將產生如此落差,更遑論兩造分居前,均由 相對人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治療。事實上,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聲請人 之叔叔,相對人雖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際,希望由相對人 母親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因聲請人與其原生家庭相處 不睦(尤其聲請人母親),故聲請人希望由聲請人之叔叔 及小叔叔協助照顧,相對人為此妥協。相對人固不否認聲 請人家人之協助,惟相對人多次於會面交往結束返還未成 年子女之際,當未成年子女不捨相對人離開而哭泣時,親 聞小叔叔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妳才不需要爸爸」等語, 且有多次未成年子女竟將相對人叫成「叔公」,是縱使聲 請人現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臺南)有較好之家庭資 源,亦難謂此支持系統對未成年子女係正向且有利。 ⒉關於兩造婚姻之破綻,聲請人一再提及相對人外遇,然聲 請人提不出任何客觀證據,故聲請人改委任其叔叔以離婚 協議向相對人索討金錢,於協商破局後即產生此諸多莫名 之司法程序,再以相對人不當侵害未成年子女此等莫須有 事件逼迫相對人妥協,顯然聲請人家庭觀念薄弱,與其家 人之品格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優良學習榜樣,亦實難期 待聲請人日後能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甚至恐將 造成未成年子女對正常倫理關係認知錯誤且道德感混亂,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人際交往,是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 約5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負債100多萬元尚 未清償。
⒉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704元計算,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但不同意每月加計分擔3,000元之助 聽器費用,因相對人已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可補償此 部分特殊醫療之費用,惟倘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 願意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保險費。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同意初期依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建議方式進行,後期希望以法院公定版本進行。(四)並聲明: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反聲請部分: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 依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之。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親 友、師長、專業人士為未成年子女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結果 略以:「㈠親職能力:透過兩造陳述,可知過往照顧未成 年子女最多者實為聲請人之叔叔,至今聲請人叔叔仍扮演 生活照顧上的重要角色,如備餐、接送等,聲請人則提供 未成年子女許多的陪伴。而相對人過往雖因工作關係而較 缺乏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時間,但透過導師及語言治療師 所述,可知過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的確頗為緊密 ,並有強烈之分離焦慮,常常都會想念爸爸、或哭著不想 爸爸離開,平時也常會提及爸爸帶其去哪裡、或買什麼給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稱過往聲請人在教養上較為嚴格有規 範,相對人為避免衝突而以聲請人之管教為主,相對人本 身則較為溫和寵溺;而據相對人及其母親之陳述,聲請人 過往在教養上缺乏耐性,甚至易打罵未成年子女。但據未 成年子女陳述及媒材之回應,可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態 並未懼怕聲請人,並與聲請人情感緊密,互動關係良好。 另透過親子互動觀察可知,聲請人能鼓勵孩子的參與,亦 能在互動過程中保有興奮、期待以及鼓勵的態度,提升未
成年子女在遊戲過程中的參與度,也能給予有架構並支持 的情境,適當訂定適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目標,刺激 其學習並給予鼓勵及稱讚,而未成年子女也能夠接受這些 規則,並感受到聲請人以語言及非語言提供的親密及安全 感,透過遊戲過程,親子雙方都能開心並且投入互動。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臉部表情、身體接觸程度愉悅緊密 ,聲請人之語言品質與其情感及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 式等皆正向,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品質良好, 也能因聲請人之引導使未成年子女有適當之因應方式。相 對人之親子互動部分,因聲請人極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反 應,故期望能先由心理師評估未成年子女狀態。該心理諮 商資源為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於疑似電影院獨留一事並未 開案,但對於疑似猥褻一事則為未成年子女轉介心理諮商 ,已進行十餘次。聲請人對於家事調查官向心理師諮詢抱 持開放態度,並主動給予心理師聯絡資料。由於心理諮商 是透過個案陳述其主觀的感受與認知,進而引導及修復其 個人創傷或議題的歷程,以此評判事件真偽較不客觀,故 家事調查官僅欲了解透過心理師在歷程中的觀察與互動, 其如何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的情緒穩定度、是否適合與相 對人互動,不欲涉及治療歷程的談話內容,惟心理師堅持 其必須取得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允後方才能夠討論及回 應,截至報告繳交為止,尚未接獲心理師回覆,故家事調 查官未能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觀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的陳述上,能夠得知未成年子女過往 較缺乏自信、易感到挫折,情緒也較為敏感,但自兩造分 居後,未成年子女漸漸變得充滿自信、主動參與,也較為 開朗正向,導師也感到未成年子女轉變極大。據調查,分 居後,聲請人在照顧及陪伴上不遺餘力,未成年子女語言 治療課後必須的複習、以及平時生活上的口語訓練,都較 相對人來得落實,使得未成年子女目前構音問題有極大進 步。關係人觀察聲請人較提供未成年子女社會性支持、儀 式感的建立、情緒的陪伴等,相對人則會常常購買很多東 西給未成年子女,較屬於物質的陪伴。㈡相對人是否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⒈疑似獨留事件:與未成年子女多 次會談時,未成年子女皆會提及相對人將其獨留影廳一事 ,惟透過與未成年子女的對話,可見有諸多矛盾、或不合 理之處(詳見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3)。家事調查官向承辦 本案之派出所員警諮詢,但其印象已薄弱;再向家防中心 索要存檔之影廳相關監視影片,就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出影廳之時間畫面,亦與未成年子女於會談
時陳述相左(詳見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3)。未成年子女雖 於學校亦主動分享被獨留影廳一事,惟並未陳述細節;且 聲請人事後為使未成年子女抒發情緒,而有多次與其就該 事件練習陳述情緒,恐有練習效應或強化事件之可能性。 由於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亦無相對人中途步出影廳 之畫面時間點,僅憑未成年子女單方說辭,依孩子認知發 展,記憶易受混淆,評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影廳之 可能性較小。⒉疑似猥褻事件: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 單獨互動3次,未成年子女皆未曾提及該事件,僅是陳述 其被獨留於影廳內,即使未成年子女透過媒材提及對爸爸 不滿的部分,也皆與猥褻無涉。導師曾單獨詢問過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有出現些微緊張的反應,也向導師陳述 相關事宜,導師認為有此可能性(見導師會談紀綠)。但 向警方諮詢(見婦幼隊會談紀錄),警方就報案時未成年 子女的狀況觀察,則是對於真實性較存疑。婦幼隊表示已 未有影廳攝影機畫面之影片存檔,且影廳內無監視設備, 僅能提供3張影廳出入口畫面照片(見附件),難以得知 影廳內狀況。由於與未成年子女多次互動,其皆未曾提及 該事件,加上聲請人無確切事證,相關人員亦各有評估, 難以判斷該猥褻事件是否為真。㈢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 在112年3月兩造分居初期顯得退縮、情緒不穩定,也不敢 再提及爸爸,但透過導師與聲請人之引導,未成年子女能 夠再與人分享其與相對人會面的情境與感受,直至112年7 、8月發生疑似獨留及猥褻事件為止。家事調查官多次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現在否認相對人的一切,即 使相對人過去曾做過的事,未成年子女還是都會說『(爸 爸)不會』、『沒有』。透過導師陳述可知,聲請人在分居 時配合導師,引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使未成年子 女後續能夠重新與相對人建立親密連結,應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視相對人情事。惟於疑似獨留及猥褻事件後,聲 請人或許出於保護立場而禁止相對人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當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進行視訊時,聲請 人也未有協助或勸進。聲請人雖稱是擔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再次接觸後,情緒將再度不穩定,但亦未透過心理諮 商及社工之資源,積極討論與引導未成年子女如何再與相 對人互動,恐較屬消極,聲請人於友善父母作為的實踐上 ,應有再予提升之必要。㈣總結: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 女性格由退縮轉為自信,雖可能是因離開兩造相處的氛圍 ,但聲請人及其家人也極為積極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與治 療上,聲請人亦積極配合導師與心理師,在未成年子女的
情緒上予以引導,讓未成年子女有顯著的改變。透過親子 互動觀察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緊密,聲請人亦 有適當良好之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在與家事調查官談 話時也總是會在第一時間想到聲請人,可知聲請人目前照 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無虞。相對人過往雖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緊密,但未成年子女較易有不穩定之情緒,相對人缺乏 引導疏通之能力,僅能任由未成年子女不斷鬧脾氣,影響 其學習。另透過相對人之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分居後 較為穩定、自信的狀態,與相對人相處時卻未能展現,仍 多是呈現出易挫折、焦慮的樣貌。雖未能觀察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但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恐較聲請 人略為不足。相對人目前欲先將重心致力於工作,若其擔 任親權人,在工作穩定前,欲將未成年子女先托付苗栗的 家人代為照顧。惟過往未成年子女極少接觸相對人家人, 相對人家人對於相對人教養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性格亦不清 楚,未成年子女突然變更環境及陌生照顧者,恐難適應。 雖亦可能由未來即將因結婚搬至臺南的相對人大姊協助照 顧,惟相對人亦自述大姊常年居住臺北,與其不熟稔,在 提供家人聯絡方式時,亦僅提供母親及妹妹電話,恐亦非 適當照顧支持系統。縱使未論親職能力,現階段若由相對 人擔任親權人,亦無實質意義。由於過往兩造仍能彼此協 助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緊 密情感之基礎,目前提及相對人時亦情緒平穩,建議本案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生活 事宜、就學等事項皆由聲請人單獨決策,未成年子女重大 醫療、移民、留學等則由兩造共同決之。惟綜合調查所得 ,關於疑似獨留事件可能性不高,而疑似猥褻事件則因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記憶容易受到混淆等認知發展上的特 殊性,實難判斷真偽。聲請人身為人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愛護之心意可以理解,然若未來在無具體實證下,因己方 對於相對人的負面情緒或評價,而單方的猜想或是過度/ 刻意解讀,指控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作爲之情形 ,則認聲請人將個人情緒及感受凌駕於子女利益之上,屬 不友善父母,於該狀況下,則聲請人屆時恐難認為適任之 親權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29至64頁)。
⒊本院據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被訴對未成年子女家暴強制 猥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無罪,可 見依目前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且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然因聲請人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優於相對人,且因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分居後持續由聲請人照顧,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安定,本院認為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聲請人目前受其片 面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形之負面情緒干擾, 恐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虞,本院認為實不宜由其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否則有加深兩造裂痕及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疏離之危險,為營造兩造友善父母共親職之環 境,參考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最佳利益及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移民、留 學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聲請人雖以:家事調查官係以兩造離婚前之狀態判斷兩造 能共同行使親權,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屢屢製造衝突 ,甚至對未成年子女實施侵害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心懷 怨恨,如讓相對人共任親權人,實難期待相對人以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優先。此外,相對人先前曾否認未成年子女 患有語言障礙,認為未成年子女不需要進行語言治療,對 於語言治療機構也有不同意見,在在妨害未成年子女治療 之時機與效果,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理 念相差甚大。況相對人除為家暴加害者外,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亦認為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所提教養計畫無實質意 義,相對人實非適任之親權人,認本件不適合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院認為本件必須使兩 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原因,係為破除聲請人因 先前未經證實之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女事件所產生對相對 人之成見,營造兩造友善父母共親職之環境,並非以兩造 離婚前之狀態判斷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據此主 張兩造無法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屬無據;且 本院已指定兩造共同或分別行使親權人職務之範圍,相對 人僅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移民、留學等事項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親權人職務,自無聲請人所擔憂相對人與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理念不同而妨礙聲請人此部分 親權之行使,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產生,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⒌至於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部分,因相對人目前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已於前述,舉重以明輕,其自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故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未成年子女因 罹患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目前又處於必須密集醫療、復 建、更換助聽器之成長期,相較於一般兒童,確實有更龐 大之醫療、輔具需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增加6,000元 之扶養費,應屬適宜,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此部分額外支 出可以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險支應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險可支應此部分費用之證據, 且又表示其若未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不再為 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本院自無從認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額 外需求可以保險填補,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故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7,704元計算為 妥適【計算式:21,704+6,000=27,704】;再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方屬衡平,而酌定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852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聲 請人逾此部分範圍之聲請(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至其成年之該日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 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 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此部分超過之聲請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3日兩造分居至今均 由其獨自照顧,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受有其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共6個月 按每月10,852元(即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1,704元之半數)計算合計65,112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當得利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本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1頁),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建議 略以:「透過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其目前對於相對人之 印象皆偏為負向,並否認相對人曾為其做過的一切(如遊 戲、購物等),顯示在未成年子女的主觀世界中,相對人 儼然已成為『不好』的人,父親角色概念是受到污染的,建 議應由專業人員在旁協助引導,重建對於父親形象之認知 ,並減輕親子重新互動之焦慮。故建議分階段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㈠諮商所協助階段: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透 過諮商所協助親子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1至2小時, 視心理師評估與約定為主。建議進行6次,其後若無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