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曾瀞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來傳之孫女,因
早年生父母離異便未再來聯繫,被繼承人何時死亡,無從得
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首次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證明
及致電左鎮農會後始知悉為繼承人。另聲請人於113年12月1
2日閱覽相關卷宗後,查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208號債權憑證中債務人欄所記載之聲請
人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
雖聲請人101年5月25日至102年3月25日間曾短暫設籍於系爭
地址,惟聲請人於101至102年間實際居住地為向友人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內之套房,且自102年3月26日即
將戶籍遷離,故系爭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及應送達之地,
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
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林來傳(下稱被繼承人)於93年9月10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於11
3年12月5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稱其生父母早年已離異,便
無與生母及其本家聯繫,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然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02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結果,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
11月19日裁定,於99年12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
系爭地址),並由聲請人之父曾正華蓋章簽收,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
是前開支付命令既己於99月12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並應於知悉後三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