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文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併案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 ,係尹服兵役時所承保,繳納一年後即無力繳納,後向母親 借錢再繼續繳納,此筆金額需給付予母親,且母親年事已高 ,無工作能力,目前與兄長做資源回收維生,兄長也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也需由尹照顧等情,若終止契約,日後生活將 更為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 ,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 4年1月2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 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20元之有效保 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人壽 民國114年3月24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 ,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 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 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 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 事。此外,依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有,其女已 成年之情,足見已有一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 等情。至於,異議人之母部分,然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並未與其母、兄同住,且異議人另有 胞妹李0如,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9條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然異議人 既已身負債務,經濟狀況良好之胞妹,自應調高扶養之比例 ,並共同分擔異議人母之扶養費,況異議人之母已高齡77餘 歲,每月應有老人津貼或老人年金可資利用,另胞兄雖領身 心障礙手冊,惟其兄與異議人從事資源回收,足見其兄有謀 生能力,且亦領有身障之社會補助金供其生活使用,故本院 終止系爭保險尚無致異議人、其母、兄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末查,本院調閱 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5年3月間異議 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今,異議人已多次出境到日本、越南 、香港、澳門、上海等各地合計共17次,足見異議人有相當 之資力可清償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 可參。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 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 ,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 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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