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1號
TNDV,112,重訴,1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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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榮吉
郭鳳玉
林金禎
吳國齊
楊閔智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祖台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黃啓勝
曾輝芳
前列李祖台黃啓勝曾輝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
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於11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孫寶蓮(下稱張孫寶蓮)以抵押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
00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稱債務人啟承建設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前向訴外人億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彰億公司)借款6,000萬元,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
,後彰億公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洪有,嗣訴外
人洪有復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張孫寶蓮惟依土地及建
登記謄本記載,張孫寶蓮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103年7月22日所立協議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顯與張孫寶蓮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相異。且張孫寶蓮係以108
年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
借據等件聲明參與分配,該等文件所載之債權顯非上開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否認張孫寶蓮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予以剔除。
(一)又被告李祖台稱其於104年1月9日受讓訴外人李軟緞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啟承公司於103年7月
11日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並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3
號本票裁定及105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權物裁定為執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李祖
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於103年7月11日所立之強制執行提供反擔保借貸契約及其他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李祖台並未提出103年7
月11日之反擔保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提
出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其所提出之本票係於104年8月
12日所簽發,復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
否認李軟緞為103年7月11日之2,500萬元之債權人,借款
應為劉雪鳳,故否認李祖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存在,其於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
(二)再被告黃啓勝曾輝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既為擔保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則其等與啟承公
司於103年10月2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紅利給付,即非屬系
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啟承公司因給付紅利所
交付支票,亦已逾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4年8月13日,顯非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又啟承公司嗣後亦交付合計3,00
0萬元6紙支票予黃啓勝曾輝芳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系
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黃啓
勝、曾輝芳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效力,黃啓勝曾輝芳對於債務人究有無3,60
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疑。況依土地及建物謄本黃啓
勝、曾輝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
104年8月13日,然黃啓勝曾輝芳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債
務人係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9月3日陸續借款9,000萬
元云云,且其等未提出借款證明,則黃啓勝曾輝芳是否有
擔保債權存在,實有疑議,不得於本件分配表受分配。
(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曾輝芳所列次序5執行費255,0
55元;被告黃啓勝所列次序6執行費255,055元;被告李祖台
所列次序8併案執行費222,670元;被告張孫寶蓮所列次序12
第一順位抵押權106,602,740元;被告李祖台所列所列次序1
3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0,000元;被告曾輝芳所列次序14第
三順位抵押權18,000,000元;被告黃啓勝所列次序15第三順
抵押權18,000,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人。
二、被告抗辯:
(一)張孫寶蓮部分: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債務人啟承公司前向彰
億公司借款6,000萬元,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並於10
3年7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為彰
億公司借款債權6,000萬元及其附屬權利。復系爭第一順位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由彰億公司讓與訴外人洪有,訴
外人洪有再讓與張孫寶蓮。於108年10月3日,張孫寶蓮、洪
有及債務人啟承公司一同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上開
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至張孫寶蓮之前手洪有,雖漏未
交付擔保義務人對抵押權人103年7月22日協議書之債權證明
文件,然不足影響張孫寶蓮受讓前開債權之存在。是債權讓
與人彰億公司與啟承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
向本院請求執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李祖台部分: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債權讓與人李軟緞與啟承
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存在。債權讓與人李軟緞前貸予債務人啟
承公司2,500萬元,約定於104年1月10日清償,並由啟承公
司交付4紙支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李軟緞於104年1月8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李祖台,李軟緞、啟承公司及李祖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而債務人啟承公司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簽立到期日為104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交
付予李祖台收執,作為擔保,嗣並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讓與登記。然經李祖台屢為催討,啟承公司均未依約清償
債務,故李祖台依其次序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啓勝曾輝芳部分:否認原告上開所述。債務人啟承公司
以其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楊森旭曾輝芳
黃啓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債務人啟承
公司及曾人傑之債務額比例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第三順位
抵押權)。嗣後訴外人楊森旭將其債權讓與黃啓勝曾輝芳
,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務人啟承公司及曾人傑
之債務額比例仍均為1分之1。又債務人啟承公司除於103年8
月13日及103年10月1日持訴外人陳偉郎所簽發之支票向黃啓
勝、曾輝芳借款3,000萬元外;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契約
書(系爭合作契約),由黃啓勝曾輝芳貸予9,500萬元予債
務人啟承公司,啟承公司並同意支付合計1億2,000萬元之紅
利予黃啓勝曾輝芳。後亦於104年9月3日為結算,確認其
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數額為9,000萬元,及第三
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黃啓勝曾輝芳與債
務人啟承公司之借款高達125,000,000元,且黃啓勝、曾
輝芳實際匯款金額為109,132,500元,債務人啟承公司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則黃啓勝曾輝芳對於啟承公司之系爭
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無從否認該債權存
在,是原告對於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7月24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彰億公司,抵押權種類為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抵押權人於103年7月22日所立
協議書契約發生之債務」。嗣彰億公司於105年5月12日將其
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有,變更登記權利人為洪有,後洪有於10
8年10月5日將其債權讓與張孫寶蓮,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張孫
寶蓮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李軟緞,抵押權種類為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啟承公司對李軟緞於103年7月11日所立強制執行提供
反擔保借貸契約及其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嗣李軟緞於103年7月24日變更次序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
104年1月9日將其抵押權讓與李祖台,變更登記權利人為李
祖台。
(三)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黃啓勝曾輝芳
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
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
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
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履行
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債權
讓與黃啓勝曾輝芳,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
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
未確定」。  
(四)彰億公司與訴外人洪有間,以及訴外人洪有與張孫寶蓮間之
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啟承公司。
(五)張孫寶蓮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參與分配聲
明狀中主張:「債務人前項彰億公司借款6,000萬元正,約
定103年12月31日清償,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債務人為
免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向聲明人借款一億元,
其中3,575萬元做為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另2,425萬元繳納
本件標的積欠之稅款、規費等,合計共6千萬元」。
(六)訴外人李軟緞與李祖台間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啟承公司

(七)李祖台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以及104年度司拍字
第22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
(八)黃啓勝曾輝芳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
888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
(九)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有關張孫寶蓮李祖
台、黃啓勝曾輝芳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孫寶蓮據以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啟承
公司與彰億公司間是否有6,00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債務存
在?
(二)李祖台據以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黃啓勝曾輝芳據以實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孫寶蓮據以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啟承
公司與彰億公司間是否有6,00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債務存
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所提既為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
張孫寶蓮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本件張孫寶蓮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彰億
公司借款6,000萬元予啟承公司後,輾轉將系爭第一順位抵
權讓與洪有後再讓與張孫寶蓮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張孫
寶蓮應就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張孫寶蓮對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洪有及張孫寶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張孫寶蓮與啟承公司、呂菁倫間之協議書、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啟承公司與彰億公司之抵押權
設定書等件為證(卷二第49-53、55、57、50、227-234、443
-446頁),茲將張孫寶蓮之證據一一說明如下:
 ①經查,張孫寶蓮對於啟承公司之債權,乃是彰億公司讓與
洪有,洪有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張孫寶蓮時,有提出洪有
張孫寶蓮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書、本票數紙等件為證(卷二第55、57、59、4
9-53、441-446頁)。參諸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卷二第55頁)
,就讓與債權之金額,經洪有、張孫寶蓮及啟承公司三方確
認金額為本金6,000萬元及利息無誤,並有債務人啟承公司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簽名用印及公司大小章用印。
衡以啟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仁傑為智識正常,具有
通足商業知識及能力經營公司,自應知悉簽署該債權讓與
明書文件內容及法律效果為何。況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多少,
攸關債務人以後要負擔多少債務,今啟承公司已經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本金及利息,自有一定可信度。
張孫寶蓮所受讓系爭抵押債權,是彰億公司與啟承公司在
103年7月24日設定(見卷二第49頁),遠早於原告等人所設
定之104-107年間(卷一第43-49頁),應無為詐騙後順位債
權人而創立虛假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②再查:復參張孫寶蓮與啟承公司另於108年9月30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卷二第59頁),約定張孫寶蓮所借貸予啟承公司之款
項1億元,其中包含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有)買受抵押權
之價金,其上亦有債務人啟承公司法定代理曾人傑簽名用
印及公司大小章用印,如上所述,曾人傑既為啟承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知悉簽署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為何,且張孫
寶蓮亦交付以其配偶張鎮國為受款人,由張孫寶蓮背書轉讓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5,750,000元1紙(卷三第17-18頁),
並經林看代理洪有收受,有該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卷二第
441頁),及交付合計2,425萬元之本票予啟承公司,由曾人
傑收受,有前開支票11紙之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443-446頁
),合計6,000萬元。足認張孫寶蓮確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給付買受洪有債權價金及繳納啟承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之事
實。依常情,若張孫寶蓮受讓系爭抵押債權為虛偽不存在,
張孫寶蓮應不至於支付合計6,000萬元给洪有及繳納啟承公
司之欠稅,是張孫寶蓮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③又查:啟承公司前固以張孫寶蓮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然觀諸啟承公
司於該案亦自認其向彰億公司借款6,000萬元,約定103年12
月31日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將已確定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洪有,後洪有於108年10月3日以3,575萬元將
上開已確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此有啟承公司對張
孫寶蓮所提起訴狀附卷可查(卷二第220頁)。依該案判決之
記載,啟承公司爭執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職權酌減,其對
於積欠之債權額抵押權設定均不爭執。如啟承公司並未積
欠彰億公司6,000萬元之借款,身為債務人啟承公司豈有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完全不爭執之理,此不合常情,並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217-234頁)
。故本院認張孫寶蓮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義務,而原
告否認上情,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
就此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債權存在之反證,僅一再徒空口否認
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即無可採。至原告另辯稱張孫寶蓮
提出103年7月22日協議書正本,始得領取系爭分配表之分配
額云云,此乃張孫寶蓮是否可以領取分配款之問題,與張孫
寶蓮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特
此敘明。  
(二)李祖台據以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
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李祖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情,自應由李祖台就其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本件李祖台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李軟緞
於103年7月11日借款2,500萬元予債務人啟承公司,約定104
年1月10日清償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後於104年1月8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李祖台,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劉雪鳳,並提
出支票4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契約
書、發票日104年1月8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
4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本票裁定等
件為證(卷三第41-47、53、57、61、63-65、67頁)。
3、經查,啟承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於103年7月11日
為李軟緞設定登記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月10日。並簽發支票4紙為
還款擔保,觀諸該4紙支票(卷三第41-47頁),其上均有手寫
註記「103.07.11已收訖劉雪鳳」。原告雖否認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為李軟緞,應為劉雪鳳。惟證人劉
雪鳳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抵押
設定登記本來就是李軟緞要登記的,確實登記給權利人李
軟緞」、「此案是李軟緞與啟承公司接洽,我只是代為出面
簽約」、「支票上面有『103.07.11已收訖劉雪鳳』之手寫文
字,是我所簽收」、「卷三第41至47頁支票是提供給李軟緞
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等語(卷三第191-195頁)。是證人
劉雪鳳之證詞與系爭支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核為相符,
足認劉雪鳳證詞並非虛假。依上可知,實際借款人為李軟緞
,而劉雪鳳僅係代為簽收啟承公司所開立之支票4紙。
4、又查,原告固另否認借貸金額為2,500萬元,惟參諸李祖台
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本
票裁定聲請狀(卷三第57-59、61-67頁),依不動產抵押權
轉登記契約書上又原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2,500萬元,而
啟承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記載2,
500萬元,嗣李祖台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如借款金額
如原告所稱為12,941,950元,則啟承公司於簽發上開本票,
抑或李祖台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應即就金額為異議,並提起
訴訟才是。然啟承公司均未曾對於該抵押權設定債務金額有
任何異議,應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為2,50
0萬元無誤。
5、綜上,李祖台對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存在,業已提
出上開證據為證,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與其主張事實相
符,應為可採,顯見李祖台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
義務。是以,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推翻施李祖台之抗辯。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所主張
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所述自無可採。
6、故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8、次序13第二順
抵押權李祖台,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黃啓勝曾輝芳據以實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黃啓勝曾輝芳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除擔保
債務人啟承公司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
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
約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4之還款支票共8000萬元及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
發交付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黃啓勝
曾輝芳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懲罰
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
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
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
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經查,系爭第三
順位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
司對黃啓勝曾輝芳「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
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
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謄本
卷可參(卷一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啟
承公司對黃啓勝曾輝芳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而系爭
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3、查,黃啓勝曾輝芳主張其與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司交付黃
啓勝、曾輝芳附表二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
清償擔保用,黃啓勝曾輝芳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
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
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
元、104年3月3日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
,上開借款清償,依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
等語,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4紙在卷
可參(卷二第135-143、149-169頁)。依上,黃啓勝曾輝芳
因系爭合作契約書而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
公司因向黃啓勝曾輝芳借款所交付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
之上開14紙支票債權,均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效
力所及。
4、又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中(卷三
第271-282頁),已認定黃啓勝曾輝芳曾於簽訂系爭合作
約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2500元
予啟承公司,並認黃啓勝曾輝芳就9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
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且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啟承公司交付黃啓勝
曾輝芳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編號3支票中,已合計有1,500萬元已經兌現(卷三第325頁)
,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
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
黃啓勝曾輝芳借款6359萬2500元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二
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
,未逾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範圍效力所及。
5、又查,啟承公司與黃啓勝曾輝芳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
承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
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三)交付被告,惟啟
承公司依約給付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三編
號1至6之支票),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有黃啓勝
曾輝芳提出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卷二第149-181
頁)。黃啓勝曾輝芳雖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票據債權
亦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三編號2至編
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
04年8月1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效力範圍。
6、再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
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
黃啓勝曾輝芳附表二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
,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予黃啓勝曾輝芳,而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中,就此部分,認啟承公司尚積欠黃
啓勝、曾輝芳其金額甚高,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
必要,是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亦屬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
債權擔保範圍。
7、承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
及票據債權6359萬2500元、附表三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
列次序14、15之黃啓勝曾輝芳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曾輝芳執行費)、次序6(黃啓勝執行費)、次序8(李祖台併案
執行費)、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張孫寶蓮)、次序13(第
二順位抵押權-李祖台)、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曾輝芳)
、次序15(第三順位抵押權-曾輝芳),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記:不動產抵押權採取公示目的,在於揭露抵押權設定
金額及狀況,以使後順位欲借款設定抵押權人可以評估風
險自己決定是否要借款設定抵押權給債務人。本件原告身
為第5、6、7、8順位債權人,在此之前,啟承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已設定第1、2、3、4順位給被告之前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亦已清楚記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各項資訊,然原告不思自身風險,或已評估風險後仍願意
借款設定抵押權給啟承公司,顯自陷風險,本應自行承擔
不利益。然原告竟不思於此,仍於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提起本
件訴訟,指摘前順位抵押債權全部虛偽不存在云云,似有欠
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臺南市○○○○段00○號建物 3 建物 臺南市○○○○段00○號建物 附表二: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5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6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7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8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9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0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合計 9500萬元
附表三: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第一期支票交付日:104年4月前 第二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4年8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7 105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 104年9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8 105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3 104年10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9 105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4 104年1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0 105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5 104年12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1 105年11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6 105年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2 105年12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第三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2月前 第四期支票交付日:106年1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3 106年6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19 107年5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4 106年7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5 106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1 107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6 106年9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2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7 106年10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3 107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8 106年11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4 107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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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