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楊家穎即楊國廷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瑀即楊國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宥岑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温宥岑
謝迦圳即謝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
被告甲○○、丁○○○○○○(下稱謝迦圳)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乙○○於113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楊家穎與
楊家瑀,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5、103至113頁),依法應由楊家穎與楊家瑀承受乙
○○之訴訟,惟因渠等尚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甲○○就
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渠等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
為,本院乃依訴外人即乙○○之母、楊家穎與楊家瑀之祖母丙
○○○之聲請,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選任陳妙真律師為楊家穎
與楊家瑀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家穎、楊家瑀,業如上述,因楊家穎、楊家瑀及被告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於114年3月14日裁定
命楊家穎、楊家瑀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4年2月9日結婚,111年12月1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於離婚後經由謝迦圳之臉書發現,甲
○○於111年12月14日旋與謝迦圳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1名男嬰,依受胎期間之推定,該男嬰應係在乙○○與
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甲○○於110年底即以工作為
由赴新竹暫居,故乙○○與甲○○自彼此時起至離婚前均未發生
過性行為,甲○○所誕男嬰顯非自乙○○受胎而來。被告2人曾
為同事,相識已久,謝迦圳明知甲○○當時已婚,2人卻於甲○
○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並因而產下1子,嚴重侵
害乙○○之配偶權,致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乙○○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業
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6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伊與乙○○係奉子成婚,乙○○婚後常對伊施以冷暴力,
雙方從結婚開始便不斷討論離婚事宜,頻繁吵架已達親友介
入調停的程度,乙○○依然不願溝通處理,二人自長女107年
出生後即未再發生性行為,更於111年1月分居,伊最終不得
不請法院調解離婚。伊於111年6月與謝迦圳發生關係雖是事
實,但伊與乙○○的婚姻從一開始就不幸福美滿,更無互相扶
持與經營可言,對於乙○○請求伊賠償60萬元甚感震驚,且伊
目前留職停薪,日後回歸職場也是最低薪資,每月尚需支出
扶養雙親費用6,000元、與乙○○所育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
及車貸13,690元,實無力支付60萬元給乙○○,願以3萬元和
解,並訂約2年期限等語。
㈡謝迦圳:伊確實於111年6月與甲○○發生關係,對於乙○○請求
賠償60萬元,伊財務上有困難,因伊月薪3萬3,000元尚需支
付小孩費用、機車貸款每月2,828元、信貸每月3,788元
、勞保借貸10萬元、公司借貸15萬元及家庭支出,且伊配偶
甲○○目前留職停薪,所有支出都需伊負責,已入不敷出,實
無力支付60萬元給乙○○,願以3萬元和解,並訂約2年期限償
還等語。
三、查乙○○與甲○○於10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人,嗣於
111年12月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調
解離婚;甲○○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迦圳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並於與乙○○離婚後之111年12月14日與謝迦
圳登記結婚,000年0月00日產下1名男嬰,該男嬰即受胎自
謝迦圳,甲○○嗣以該男嬰與乙○○無血緣關係為由,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男嬰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該案業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謝
迦圳之臉書截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補字卷第19至25頁,限制閱覽卷第3至5、33、35、
41頁,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家調字第784號、112年度親字第39號案卷查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明知他人
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另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迦圳發生性行為
而受胎,嗣與乙○○於111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
111年12月14日與謝迦圳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前述受胎自謝迦圳之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
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
係,足以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而達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則其對於乙○○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乙○○之繼承人,而乙○○對於被告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起訴,得以繼承,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應自乙○○死亡時繼承乙○○之前揭債權。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共同侵害乙
○○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乙○○為高中畢業,一般上班
族,與甲○○離婚後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為
大學肄業,再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留職停薪;謝
迦圳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萬3,000元
;與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第7至32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渠等無力賠償乙○○60萬元,願
以3萬元和解,並訂約2年期限清償乙節,惟原告並無和解之
意願,且被告如何清償,應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
題,非謂被告得以此拒絕賠償,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
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