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2號
TNDV,112,訴,11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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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謝淑姿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謝游富子

謝欣恬
謝欣翰
謝岫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岫
被 告 謝輝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謝錫旻
謝淑容
謝慧真
謝慧華
謝慧玲
謝介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
所示,即:
  ㈠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50.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介銘
得。
  ㈡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180.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輝憲
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欣恬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淑容
謝慧真謝慧華謝慧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表所示。
  ㈤編號D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錫旻取得。
  ㈥原告及被告謝欣恬謝錫旻謝淑容謝慧真謝慧華
謝慧玲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謝輝憲謝介銘如補償金額表所
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光弘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由謝游富
子、謝欣恬、謝欣翰、謝岫芸、謝岫繼承遺產,此有如
附表所載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可佐。原告為此具狀聲明謝
游富子謝欣恬、謝欣翰、謝岫芸、謝岫承受訴訟(見院
卷2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淑容謝慧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簡稱為856地號土地、867地號土地、869地號土地並合
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
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
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合併分割將可創造最佳經濟利益;
本件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856地號土地四面均不臨
路,867地號土地僅西側臨臺南市永康區大民街,目前均為
被告謝輝憲謝錫旻占用;869地號土地南側臨臺南市永康
民族路,其餘三面均未臨路,東側本有原告家族所有老宅
,惟早已殘破不堪而拆除,東側現遭被告謝輝憲搭設鐵棚占
用,中央處有1棟被告謝光弘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惟目前已荒廢而無人居住,其餘為空地及
被告謝輝憲占用所搭設鐵棚車位,西側後段有1棟被告謝輝
憲所有房屋,惟目前已殘破不堪無人居住,西側前段臨民族
路部分土地為被告謝輝憲占用,搭設鐵皮屋及攤位數間出租
他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約定
系爭土地東側由原告家族使用,中央由被告謝光弘家族使用
,西側由被告謝輝憲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合併後地形,除86
7地號土地西側較為狹長外,其餘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8
67地號土地西側所鄰同段868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錫旻單獨所
有,同段868-1地號土地為被告謝輝憲單獨所有,該868地號
土地東側與869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佐以869地號土地西側建
物均為被告謝輝憲搭建管領,被告謝淑容謝慧真謝慧華
謝慧玲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分配取得東側土地,受分配土地
不足者可以金錢補償,請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
);原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西北端部分
土地;因為被告謝欣恬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謝光弘
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故改由被告謝欣恬分割取得如附圖
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起訴狀附圖(見調卷第15頁)所示。
二、被告謝游富子謝岫芸、謝岫芝、謝欣恬、謝欣翰未為答辯
聲明,僅稱:被告謝輝憲所提分割方案不利其利用土地,故
反對該分割方案,贊成以甲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謝輝憲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非公平合理妥當,西北
狹長畸零部分難以利用,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茲
以甲案為基礎提出更新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下稱乙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民事
答辯狀附圖甲(見院卷1第63頁)所示。
四、被告謝錫旻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
分到店面位置;系爭土地西北端部分土地由其單獨取得,始
能解決本案複雜共有狀態,縱其分配取得部分土地面積大於
持分,應可以較低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與被告謝介銘所提分割方案差異甚小,僅對其與被告謝介
銘有所影響,其既同意被告謝介銘所提分割方案,自應採該
方案分割方法;另同意被告謝輝憲所提乙案等語。
五、被告謝淑容謝慧真謝慧華謝慧玲未為答辯聲明,均稱
:比較贊成原告所提甲案;被告謝輝憲自己不繼續共有如
圖甲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卻要她們共有該部分土地,顯然
不公平等語。
六、被告謝介銘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相鄰同段868地號土地
其單獨所有,其有意取得分割後與86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土
地,如分配取得部分土地多於原持分,再由其以金錢找補其
他共有人,顯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有效解決系爭土地共有
狀態,可達土地使用經濟利益最大化,爰請合併分割如附圖
丙所示(下稱丙案)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相鄰數不動產共有人部分相同,各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割,系爭土地相鄰,無領有建築執照建物,亦無因使用目的
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請求合併
分割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及臺南市
府工務局112年9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212407號函在卷
可佐(見院卷1第93頁至第99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法
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有廁所、車棚(由被告謝輝憲搭建管理使用)、鋼
構鐵皮牌樓等地上物及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已毀損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餘空地鋪設混泥土,南
側臨民族路,西側臨大民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
驗筆錄暨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112011451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1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同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謝淑容謝慧真
謝慧華謝慧玲均同意與原告共受分配取得如附圖甲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院
卷1第327頁至第333頁);甲案與丙案差異不大,主要區別
在於分割後土地面積有所不同,然被告謝欣恬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受分配總面積約為386平方公尺,若採丙案將使其
受分配面積僅剩261.17平方公尺,被告謝欣恬因此所受影響
高達14,319,254元(即被告謝欣恬於採丙案為分割方法時估
算應受補償金額;見院卷1第409頁),顯然嚴重侵害被告謝
欣恬受原物分配權益;此外,丙案應補償金額高達15,123,1
14元,將使部分共有人負擔龐大補償債務,亦有不當等情,
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甲案
比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謝輝憲雖曾於訴訟中即112年9月12日提出分割方案(見 院卷1第51頁至第61頁),惟其於113年1月30日稱將具狀提 出分割方案並請送鑑價找補(見院卷1第165頁),於113年2



月2日陳報新分割方案(見院卷1第181頁至第185頁),經本 院於113年2月7日函請地政機關依兩造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 果圖(見院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告知地政機關無須依 其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見院卷1第207頁),竟 遲於113年9月19日才表示要再提出分割方案(見院卷1第3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謝輝憲就867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867 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土地西北端部分地形較為不佳,自己不 願意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反要非867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 得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顯有不當;被告謝輝憲所提乙案 不僅未優於甲案及丙案,甚有未及;另原告與謝光弘(由被 告謝游富子謝岫芸、謝岫芝、謝欣恬、謝欣翰承受其訴訟 )亦就此表示異議(見院卷1第338頁、院卷2第21頁、第78頁 ),故本院認被告謝輝憲逾時提出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並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 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 顯有差異,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如附表所示,較為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編號 地號及面積與使用分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1.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26.58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商業區。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地籍圖謄本(調卷第17頁)、臺南市永康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卷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1第1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81頁)。 6.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地號。 1 謝欣恬 3分之1 ⒈此應有部分原為謝光弘所有。 ⒉謝光弘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調卷第33頁)。 ⒊謝光弘於訴訟中即113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游富子子女謝岫芸、謝岫繼承暨其孫子謝欣恬、謝欣翰代位繼承遺產。 ⒋謝欣恬於113年10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此應有部分。 ⒌相關資料:  ⑴謝光弘繼承系統表(院卷2第27頁)。  ⑵除戶謄本:謝光弘(院卷2第29頁)、謝岫霖(院卷2第31頁)。  ⑶戶籍謄本:謝游富子謝欣恬、謝欣翰(院卷2第31頁)、謝岫芸(院卷2第33頁)、謝岫芝(院卷2第35頁)。  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院卷2第37頁)。 2 謝輝憲 3分之1 謝輝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53頁)。 3 謝淑姿 3分之1 謝淑姿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調卷第12頁)。 二 1.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146.04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商業區。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1頁至第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7頁)、地籍圖謄本(調卷第17頁)、臺南市永康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卷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第1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83頁)。 6.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地號。 1 謝欣恬 3分之1 此應有部分原為謝光弘所有,餘同上所載。 2 謝輝憲 6分之1 謝輝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53頁)。 3 謝錫旻 6分之1 謝錫旻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48頁)。 4 謝淑姿 15分之1 謝淑姿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調卷第12頁)。 5 謝淑容 15分之1 謝淑容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6 謝慧真 15分之1 謝慧真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7 謝慧華 15分之1 謝慧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8 謝慧玲 15分之1 謝慧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三 1.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 2.面積:985.4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商業區。 4.使用地類別:(空白)。 5.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67頁至第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3頁)、地籍圖謄本(調卷第17頁)、臺南市永康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卷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1第1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院卷2第85頁)。 7.重測前:大灣段0000-0000地號。 1 謝欣恬 3分之1 此應有部分原為謝光弘所有,餘同上所載。 2 謝輝憲 3分之1 謝輝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53頁)。 3 謝介銘 6分之1 謝介銘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5頁)。 4 謝淑姿 15分之1 謝淑姿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調卷第12頁)。 5 謝淑容 15分之1 謝淑容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6 謝慧真 15分之1 謝慧真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7 謝慧華 15分之1 謝慧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8 謝慧玲 15分之1 謝慧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院卷1第166頁)。 一、編號C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淑容謝慧真謝慧華謝慧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該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如下:   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8601分之8429。   ⑵被告謝淑容謝慧真謝慧華謝慧玲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8601分之7543。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   ⑴原告負擔1000分之70。   ⑵被告謝游富子謝欣恬、謝欣翰、謝岫芸、謝岫連帶負擔1000分之333。   ⑶被告謝輝憲負擔1000分之169。   ⑷被告謝錫旻負擔1000分之11。   ⑸被告謝淑容負擔1000分之66。   ⑹被告謝慧真負擔1000分之66。   ⑺被告謝慧華負擔1000分之66。   ⑻被告謝慧玲負擔1000分之66。   ⑼被告謝介銘負擔1000分之153。 三、原告所為聲明係其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嗣原告雖改以甲案為分割方法,惟其未變更聲明,故仍以其起訴聲明為準。被告謝輝憲所為答辯聲明係其所提原分割方案,嗣被告謝輝憲雖更新分割方案,惟其未變更答辯聲明,故仍以其先前答辯聲明為準。不論兩造有無或如何為聲明,本院決定分割方法時均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輝憲係以甲案為基礎提出乙案作為分割方法(見院卷2第89頁),其內容如下:   ⑴如附圖甲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調整為166.84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甲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調整為200.65平方公尺。   ⑶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調整367.49平方公尺。   ⑷如附圖甲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調整為367.5平方公尺。   ⑸如附圖甲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不變,由被告謝錫旻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可由被告謝錫旻單獨分得如附圖甲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謝游富子、謝欣翰、謝岫芸、謝岫芝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其未受原物分配,惟其為承受謝光弘訴訟之人,未由謝欣恬承當其訴訟,故其仍為本件當事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謝輝憲 謝介銘 合計 謝欣恬 $246,875 $526,791 $773,666 謝淑姿 $221,247 $472,109 $693,356 謝淑容 $37,221 $79,422 $116,643 謝慧真 $37,221 $79,422 $116,643 謝慧華 $37,221 $79,422 $116,643 謝慧玲 $37,221 $79,422 $116,643 謝錫旻 $806,845 $1,721,673 $2,528,518 合計 $1,423,851 $3,038,260 $4,462,111 說明: ⒈以謝欣恬為例,246,875元係其應補償謝輝憲的金額,526,791元係其應補償謝介銘的金額,謝欣恬應支付補償金額共773,666元。 ⒉以謝輝憲為例,246,875元係其受謝欣恬補償金額,1,423,851元則係其受補償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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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