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9號
TNDV,112,保險,1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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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吳豐羽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吳克興
法定代理人 吳品珊

吳柏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黃庭堅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變更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克興為被告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
無效;㈡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由被告吳克興訂定
之保險契約有效;㈢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由被告吳克
興訂定之保險契約無效(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具狀
追加與被告吳克興締結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為被告,並更正確認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無效,另追加確認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無效,遂追加聲明為後
述(見卷一第105頁、卷二第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均乃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聲明㈠及㈡部分為文字更正
,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僅在更正聲明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
,且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克興為父子關係,被告吳克興前以要
保人之名義,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訂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至5號保單),並約定其為被保險人;
另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訂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6號保單),約定其為受益人。嗣被告吳克興自111年1
月24日起因中風,而患有左眼偏盲、判斷力欠缺等症狀,已
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先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三商美邦公
司終止(解約)系爭1至5號保單,嗣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台灣
人壽公司變更系爭6號保單之受益人,自伊更改為其法定繼
承人(即伊、伊姊吳品珊、伊弟吳柏星等3人),再於111年10
月11日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7號保單,均係在被告
吳克興欠缺意思能力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終止保
單、變更受益人及投保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是系爭1
至5號保單仍然存在,系爭6號保單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以及系爭7號保單自不成立。且參以伊於111年10月6日向本
院聲請為被告吳克興監護宣告,被告吳克興於111年10月15
日經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
,鑑定其對事實之認知及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嗣經本院於
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亦證被告吳克興早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注
意力、判斷力、記憶力、思考能力等均有明顯缺失甚明。再
者,被告吳克興係以蓋手印之方式變更系爭6號保單之受益
人,惟其僅經1位家屬即伊姊吳品珊見證,違反「保險業金
融友善服務準則」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65歲以上之客戶
可自行為意思表示,但無法簽署相關文件時」之作業規範,
亦即「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者,須經二人簽
名證明(即二位見證人),即親友或社福機構人員或非保件招
攬人員任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違反
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代簽名之效力,該變更受益人
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解約無效,
系爭6號保單變更無效。2.確認系爭1至5號及系爭6號保單有
效。3.確認系爭7號保單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克興則以: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11
1年9月23日變更受益人及111年10月11日投保時,尚未經監
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被告吳克興當時意識清楚
,判斷能力正常,僅因中風身體行動不便而已,何況被告吳
克興辦理終止保單及變更受益人時,均能與保險公司承辦人
員溝通對答,回覆所詢問題,語言理解並無困難,並經承辦
人員確認其有終止保單及變更受益人之真意,自難認其意思
表示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被告吳克興乃系爭1至5號保單及系
爭6號保單之要保人,自有權終止保險契約或變更受益人,
原告僅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實無干涉置喙之餘地,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確認系爭1至
5號保單「解約」無效,此為法律行為,非法律關係本身,
「解約」有效與否,不得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系爭7號
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吳克興,保險人則為伊公
司,該保險契約僅於被告吳克興與伊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7號保單無效,
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
月21日至伊公司終止保單時,其意識清晰,有意思能力及識
別能力,經承辦人員確認身分、詢問終止保單之原因,並觀
察其精神狀態無異後,由被告吳克興親自簽名,可見其辦理
前開終止保單手續時,意思表示明確,前揭保單之終止自屬
合法有效。此外,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向伊公司終止
保單,並於111年10月11日向伊公司投保時,尚未經監護宣
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克興終止保單及投保時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3日至伊公
司辦理變更系爭6號保單之受益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非
無行為能力之人,且伊公司之承辦人員林苑婷雖知悉被告吳
克興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但被告吳克興當時意識清楚,並有
變更該保單受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遂與陪同到場之
家屬即吳品珊,一同見證吳克興變更保單受益人之行為,應
可認其變更該保單受益人之行為,自屬有效。又被告吳克興
雖係以蓋手印之方式變更保單受益人,但本件業經其家屬吳
品珊及承辦人員林苑婷之見證,應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所定
經2人簽名證明之要件,至於原告所稱之「作業規範」,乃
金管會於112年9月23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275號函核復
修正後同意備查,但本件係於111年9月23日辦理受益人變更
,並無該作業規範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如附表證物欄位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之外,尚有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111年9月2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11年10月11日要保書、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及111年9月21日辦理終止保單全程錄影檔案暨錄音譯文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卷第33至38頁、卷一第219、220、221、231至243、273至380頁),自堪認屬實:
(一)被告吳克興前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三商
美邦公司間成立系爭1至5號保單,嗣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
21日終止系爭1至5號保單。 
(二)被告吳克興前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台灣人壽公
司間成立系爭6號保單,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告吳克
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該保單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吳克興於111年10月11日以其為要保人間被保險人,向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7號保單。
(四)被告吳克興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品珊吳柏星
其共同監護人。
(五)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由吳品珊陪同至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辦理終止系爭1至5號保單之全程錄影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73至380頁所示之對話譯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11
1年9月23日變更受益人及111年10月11日投保,均係其欠缺
意思能力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1至5
號保單終止無效、系爭6號保單變更無效及系爭7號保單無效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吳克興
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及111年9月23日變更受益人時,是
否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㈢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
3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是否有效?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惟依同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
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
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
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又無效,乃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
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事實或
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要素,屬法律
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
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為明確。
 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系爭1至5號保
單,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系爭6號保單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惟上開終止保單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係在被告吳克
興欠缺意思能力中所為,應屬無效,訴請確認系爭1至5號保
單解約無效,系爭6號保單變更無效。惟查,系爭1至5號保
單之「解約」(終止)是否無效,以及系爭6號保單「變更」
是否無效,均係屬法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始能謂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
既業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及系爭6號保
單(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效之他訴訟(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則其提起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解約無效,系爭6號保單
變更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要件未合,於法即
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系爭1至5號保
單及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系爭6號保單受益人之法律行為,
均係在其欠缺意思能力中所為,應屬無效,並基此事實,請
求確認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即訴請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及
系爭6號保單有效,究其真意乃在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之法
律關係仍有效,以及系爭6號保單在變更受益人前之法律關
係亦屬有效,核其訴訟標的應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法
律行為之確認。又兩造間就系爭1至5號保單之效力(包括原
告是否仍為被保險人),以及原告是否為系爭6號保單之受益
人,既有爭執,即屬不明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基於終
止保單及變更受益人無效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1至5號保單
及系爭6號保單(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即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4.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克興固於111年10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7號保單,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非系爭7號保單之要保人,亦非被保
險人,即無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復未主張
其有何不安狀態,需以提起確認系爭7號保單無效而得以除
去,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號保單無效,即
無確認利益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核無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及111年9月23日變更受
益人時,是否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
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克興於111年1月24日發生中風症狀,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30日診斷「Acute right middle cerebral artery(MCA) territory infarction with right interal carotid artery(ICA) occlusion,presenting with sudden eye prone to right,suspected left extinction,left homonymous hemianopia,left central facial palsy,left dense hemipleqia and hypoesthesia since 2022/01/24」(即急性右大腦中動脈區域梗塞伴右頸內動脈閉塞,外表象徵為眼球偏右、左側眼部消光、左眼同向偏盲、左側面癱、左側密集性偏癒和左側感覺減退),另於111年9月26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患有「腦中風後遺症」,惟其「目前意識清楚,判斷能力正常」。嗣於111年10月15日經仁馨醫院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對於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及仁馨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31至40頁及卷一第407頁),堪認被告吳克興於111年1月間因腦中風而有後遺症,惟於111年12月14日始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111年9月間雖患有腦中風後遺症,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3.次觀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承辦人員蘇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口頭詢問吳克興是否要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伊印象中
他有點頭,向伊確認他的意思。伊也有問吳克興為何要終止
保險契約,他表示要把錢領回去,兒子不孝,他要斷尾求生
,終止事由也有記載在終止申請書。吳克興辦理終止保險契
約時,意思清楚,伊向他核對身分資料時,吳克興均可回答
伊,且終止申請書上之簽名亦係吳克興本人親簽等語,核與
終止申請書所載之終止契約原因「因兒子不孝,斷尾求生」
等文字吻合(見卷一第231至240頁),並與被告吳克興於111
年9月21日辦理終止保單之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73至380頁)。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錄影對話譯文,可見被
吳克興除可逐一回答證人蘇淑貞之問題外,尚可主動表示
臺幣保單之解約金匯至其郵局帳戶,美元保單之解約金則匯
至其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甚至在證人蘇
淑貞提到醫療險時,被告吳克興即表示醫療險要保留,醫療
險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證被告吳克興意識清
楚,可回答保險公司人員詢問之問題,亦證其當時仍可為有
效之意思表示。另參以證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林苑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克興係由家屬陪同到場,家屬有說明
辦理變更的內容,但因吳克興在回答方面無法完整敘述,所
以伊是用詢問的方式來讓吳克興回答,伊有再三確認他的意
思,詢問他是否確定要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他有點頭,並
回答是。又伊有請吳克興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吳克興
字跡黏在一起,雖然看得出來是吳克興3個字,但已與保單
之原始簽名不同,不符合公司規定,所以伊才請他在變更申
請書上蓋手印。又伊就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的部分
,重複詢問向他確認,他有輕微點頭,並回答說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吳克興雖患有
腦中風後遺症,惟其意識清楚,且可與旁人以簡單句子、單
字或點頭之方式溝通,即難僅以其有腦中風後遺症及仁馨醫
院鑑定評估結果,遽認其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及111年9
月23日變更受益人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作用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4.依上所述,被告吳克興為系爭1至5號保單及系爭6號保單之
要保人,自得終止保險契約或變更受益人,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1日終止保單及111年9月23日變更
受益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主張其終止保單及變更
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吳克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是否有效?
 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
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
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又保險法第43條固
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
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克興固以蓋手印之方式變更系爭
6號保單受益人,惟其僅經1位家屬見證,不生代簽名之效力
,該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云云。惟系爭6號保單之保險契
約為諾成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自不因被告吳克興僅在該變更申請書上蓋用指印代簽名
,僅經1位家屬在其上簽名證明,即影響變更受益人行為之
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之「作
業規範」(見卷二第219頁),乃金管會於112年9月23日以金
管保壽字第1120493275號函核復修正後同意備查(見卷二第2
37頁),然被告吳克興係於111年9月23日辦理受益人變更,
並無該作業規範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1至5號保單解約無效,系爭6號保單變更無效;㈡確認
系爭1至5號及系爭6號保單有效;㈢確認系爭7號保單無效,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柏星,以證明被告吳克興已將系爭1至5號保單所享之權利及保險給付贈與原告(見卷二第186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日期 保險契約當事人 被告吳克興終止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 相關證物頁數 0 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8日 1.要保人:吳克興。 2.被保險人:原告。 3.受益人:吳克興葉美伶(原告之母,已歿)。 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 (見卷一第239頁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單(調卷第17頁)、要保書(調卷第69至72頁)、變更申請書(調卷第93至104頁)、復效申請書(調卷第105至107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卷二第63頁) 0 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21日 1.要保人:吳克興(原要保人為原告母親葉美伶,於108年7月5日變更為吳克興)。 2.被保險人:原告。 3.受益人:未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 (見卷一第237頁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單(調卷第19頁)、要保書(調卷73至76頁) 、變更申請書(調卷第109至117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卷二第77頁) 0 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2日 1.要保人:吳  克興。 2.被保險人:  原告。 3.受益人:未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 (見卷一第235頁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單(調卷第21頁)、要保書(調卷第77至80頁)、變更申請書(調卷第119至123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卷二第83頁) 0 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1日(原告誤載為101年3月2日) 1.要保人:吳克興。 2.被保險人: 3.受益人:吳克興。 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單(調卷第23頁)、要保書(調卷81至84頁)變更申請書(調卷125至129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卷二第89頁) 0 0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4日 1.要保人:吳克興(原要保人為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變更為吳克興)。 2.被保險人:原告。 3.受益人:未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111年9月21日終止保險契約 (見卷一第231頁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 保險單(調卷第25頁)、要保書(調卷第85至88頁)、變更申請書(調卷131至140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卷二第107頁) 0 0000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安心復健補償健康保險契約附約、安心殘扶保險金貼現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104年7月31日(原告誤載為104年8月24日) 1.要保人:吳克興。 2.被保險人:吳克興。 3.受益人:原告。 111年9月23日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見卷一第219頁之111年9月2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險單(調解卷第27頁)、變更申請書(調卷第161至169頁、卷一第219至220頁)、要保書(卷一第181至185頁)、保險條款(本院卷一第187至217頁) 0 00000000000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1日(原告誤載為111年10月20日) 1.要保人:吳克興 2.被保險人:吳克興 保險單(調卷第29頁)、要保書(卷一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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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