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陳瀅因
原 告 長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清淵
邱清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林富竹
林清課
林清良
林有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龍阿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睿杰
被 告 林佳慧
林義川
林冠輝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孝妍
蔡麗華
被 告 林敬堯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林玫君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長銘建設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長銘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已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4日將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84
分之5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
並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即原
告已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亦同意聲請人代
其承當訴訟。惟他造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不
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1頁),且仍有部分
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並未取得兩造同意,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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