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受罰人 吳思賢
上受罰人因原告曾順吉與被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曾順吉與被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加班費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受
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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