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9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99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原 告 鍾佳伶被 告 黃郁軒 王宥蓉 葉歆頤 洪偉志 賴建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郁軒、葉歆頤、王宥蓉、洪偉志、賴建鑫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事實及理由:原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詐騙,佯稱:可投資 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0時3分至6分陸 續匯款10萬元入提供之帳戶(如113年度營偵字第37931號之 犯罪事實),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 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聯繫,於113年7月10日19 時30分許逮捕黃念淇,後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之犯罪 事實。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等犯罪行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高斌祐、 楊繹宸、黃念淇(另案起訴),上開被告黃郁軒、葉歆頤、王 宥蓉、洪偉志、賴建鑫,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 示)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 字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起訴 書(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7所示)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敘明 被告黃郁軒、葉歆頤、王宥蓉、洪偉志、賴建鑫等5人,與 同案被告高斌祐、楊繹宸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 之情。是上開被告黃郁軒、葉歆頤、王宥蓉、洪偉志、賴建 鑫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 分,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 被告黃郁軒、葉歆頤、王宥蓉、洪偉志、賴建鑫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 黃郁軒、葉歆頤、王宥蓉、洪偉志、賴建鑫提起之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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