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83號
TPBA,94,停,83,200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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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83號
聲 請 人 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當事人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 難,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能以金錢彌補者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資源回收事項,聘僱外國人 從事資源分類及回收工作。相對人以聲請人聘僱未經許可之 越南籍勞工LE CAOCUONG及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僑DEY ANJAN KUMAR,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741號從事寶特瓶分類 之工作,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以94年7月26日勞職外字 第0940037125號函為廢止相對人94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40 537875號函核准聲請人接續聘僱外國人CHAIYASUINGPORNCHAI (護照號碼:R420333)及RATTANASAKSIT SONGKRAN(護照 號碼:S330272),並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如 依原處分廢止接續聘僱許可,並於限期14日內將該2名外勞 轉換雇主或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將致聲請人急迫間無法覓得 人員填補,影響聲請人之業務甚鉅。且聲請人已就該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尚未為決定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停止執行該處分就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7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40037 125號函之執行云云。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係聘僱外國人 從事資源分類及回收工作,該工作並非不可替代者,聲請人 仍得聘僱其他人員處理。縱因無法覓得人員遞補而影響其業 務,致有營業上之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 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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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