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90號
TNDM,114,附民,790,202505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蔡莉菁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於11
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
萬元、150萬元、30萬元,被告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日期,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1號
入口前、高雄市○○區○○○路000號舊市議會前、高雄市○○區○○
○路000號宇海寶停車場間之防火巷,自稱為公司員工,向原
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3
0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