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530號
TNDM,114,附民,530,202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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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附民原告 洪萱育

附民被告 黃耀輝

吳紹齊


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
件)所載。
二、被告黃耀輝吳紹齊、林依璇(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
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
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案件繫屬
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其他同案被告
連帶賠償(同案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部分
,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
部分,並未起訴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3
人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3人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
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3人亦未經本院認為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者。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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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