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原 告 呂明森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需入金方能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面
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自稱為公司員工
,向原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
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
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