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4號
TNDM,114,金訴,9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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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83、86、8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
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
第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3、86、89頁),但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故被告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
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雖於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
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其於112年6月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
遭警當場逮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竟再度從事系爭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合計70073元(2
1025+49048=70073)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7
至24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持之領款之提款卡,雖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經丟棄,業經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9頁 ),且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 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帳戶持有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 (無合法交易價值),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受「黃俊成」之引介,加入「連胤 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乙○○並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上開集團成員於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慶基」、「賣貨便」、「張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 平台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簽屬方可 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4 時57分許及15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25 元、4萬9,048元至王珮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款項再由王珮 珊於113年6月6日18時10分許層轉7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智偉,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內,嗣乙○○再依「黃俊成」、「方琮勝」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其內包含另案告訴人李至耕所匯之2萬8,985元,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再依「黃俊成」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平四草 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連絡虛擬貨幣幣商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甲○○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上所述方式施行 詐術,因而匯款如上所述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經層 轉至本案玉山帳戶等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珮 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明確,且有另案卷附之(即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65號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甲○○及證人王珮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或交 易(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8日擔任「面交車 手」、「收水手」與許家睿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2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俊成」、「連胤傑」、 「黃俊成」、「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 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並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 可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 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層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7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層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7萬元,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已於另 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案件)扣押並經宣告沒收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⒈113年6月6日18時19分許 ⒉113年6月6日18時20分許 ⒊113年6月6日18時21分許 ⒋113年6月6日18時21分許 ⒌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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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