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2號
TNDM,114,金訴,99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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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NGOO HEA LIANG(吳蕙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OO HEA LIANG(吳蕙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宥
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第70、115至116頁)
二、核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
亮)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
知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相關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
NG(吳蕙亮)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樊育蓉收取現金,
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
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
IANG(吳蕙亮)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2、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 )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 按(警卷第41、44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2張,分別為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李安程」、「林品川」印文及偽簽之「李安程」、「 林品川」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均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



G(吳蕙亮)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 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持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林宥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OO HEA LIANG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NGOO HEA LIANG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年9月2 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林宥宏、NGOO HEA LIANG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林宥宏、NGOO HEA LIANG與上開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日起, 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樊育蓉施用詐術,使樊育蓉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下列財物:(一)樊育蓉先於113年9月20日18時10 分,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興路口旁之停車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林宥宏林宥宏並偽簽「李安程」之簽名 及蓋印偽造之「李安程」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樊育 蓉,足生損害於樊育蓉。林宥宏嗣於同日將50萬元扣除其酬



勞1%後,其餘款項放在上址附近公園內草叢,再由不詳成員 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樊育蓉再於11 3年10月9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東寧教會 前,交付50萬元予NGOO HEA LIANG,NGOO HEA LIANG並偽簽 「林品川」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林品川」印章於收據上, NGOO HEA LIANG再交付收據給樊育蓉,足生損害於樊育蓉。 NGOO HEA LIANG嗣於同日在上址附近,將50萬元交與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樊育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育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樊育蓉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宥宏取款 當天之照片、被告NGOO HEA LIANG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 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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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