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NG KIM PHUNG(黃金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NG KIM P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周騰耀新臺幣99,126元,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邱偉貴49,986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VONG KIM PHU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97、10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編號2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編號2告訴人調解成立,
而獲得該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4月25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及審酌被告表明願全額賠償未到場告 訴人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2頁)乙情,諭知被告應向 本案2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來 臺就學之外籍學生,有被告之居留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目前在臺仍屬合法居留,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 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目前在臺攻讀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藉非法管 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 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是 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警卷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警卷第19頁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 被 告 VONG KIM PHUNG
(中文名:黃金鳳,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NG KIM PHUNG(中文名:黃金鳳,越南籍,下稱黃金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偉貴、周騰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看到收購提款卡之廣告後,即與暱稱「LE BAO」之人聯繫,並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該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偉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邱偉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周騰耀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周騰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周騰耀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即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告訴人等人被害金額合計14 萬9,112元、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偉貴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2 周騰耀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騰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其需先簽署誠信交易合約云云,致周騰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9萬9,126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