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61號
TNDM,114,金訴,96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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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翎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94號、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婉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LUN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郭紘儒、程翊琳、曹雅
慈、林桂琴陳緯宸、楊舜評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
李珅濬等人施用詐術,使郭紘儒、程翊琳、曹雅慈、林桂琴
陳緯宸、楊舜評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李珅濬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謝婉
翎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
謝婉翎依「菲」之指示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
,分別於113年9月5日10時51分、16時6分、113年9月6日9時
16分、10時5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285,100元
、56萬元、649,000元至其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再由「LUNA」使用謝婉翎提供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及密碼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郭紘儒、程翊琳、曹雅慈、林桂琴陳緯宸、楊舜評
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李珅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婉翎固坦承一般洗錢、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認為「菲」、「LUNA」可能係同
一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郭紘儒、程翊琳、曹雅慈、林
桂琴、陳緯宸、楊舜評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李珅濬
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紘儒、程翊琳、曹雅慈、林桂琴
陳緯宸、楊舜評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李珅濬均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
持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
告依「菲」之指示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分
別於113年9月5日10時51分、16時6分、113年9月6日9時16分
、10時5分,各轉帳70萬元、285,100元、56萬元、649,000
元至其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由「LUNA」使用被
告提供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紘儒、程翊琳、曹
雅慈、林桂琴陳緯宸、楊舜評李莉蓁、徐素英林秀華
、李珅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菲」、「LUNA」LINE對話紀錄暨文字檔(善
化分局警卷第15、17、19頁、偵卷第41至124頁、善化分局
警卷第23至4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是以
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菲」是介紹人,「菲」推「LUNA」給我加,說
他是業務人員……第一次轉錢進來,我有找「LUNA」,但找不
到,我就去找「菲」,說我找不到「LUNA」,隔天「LUNA
就說他身體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衡情「菲
」、「LUNA」應無刻意對被告分飾二角之理,且依上開情節
被告應可預見「菲」、「LUNA」係不同之人。故與本案犯行
之人,除被告、「菲」、「LUNA」外,且有下手實施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人,及將遭被告存入電子錢包之領出或轉匯
之人,衡情向眾多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等工作,豈會由
另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徒以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理
由,認其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菲」、「LUNA」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領取附表編號5、8、10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菲」、「LUN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
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郭紘儒、程翊琳、曹雅慈、林桂琴陳緯宸、楊舜評李莉
蓁、徐素英林秀華、李珅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業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偵卷第127至135頁),實不宜寬
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
10、8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後 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尚有4位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實際填補,況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歷偵審程序,又再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9,7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郭紘儒、程翊琳、林秀華李莉蓁、曹雅慈、李珅濬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超過 50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 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郭紘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向郭紘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紘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59分 10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6日10時2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3分 20,000元 2 程翊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向程翊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6日10時8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18分 30,0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20分 20,000元 3 曹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起向曹雅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2分 478,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6日9時22分 500元 4 林桂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向林桂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桂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5日15時24分 45,333元 5 陳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起向陳緯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36分 50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6日9時5分 360,000元 6 楊舜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向楊舜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舜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李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向李莉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1時30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徐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向徐素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38分 10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5日10時40分 100,000元 113年9月6日9時11分 100,000元 113年9月6日9時12分 100,000元 9 林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向林秀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珅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起向李珅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珅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50分 50,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謝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5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1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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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