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
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初(同年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乙○○、
丙○○(以下簡稱乙○○等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現金陸續轉入翁灝翔(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
旋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乙○○等二人之方式,乙○○等二人匯款之日期、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甲○○因此陸續獲得詐欺集團轉帳至本案帳戶之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500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11至19頁、併警卷第3至6頁、偵1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41至47頁、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5頁) 。
(二)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至6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7至70頁、併警卷第63至67頁)、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同併警卷第7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併警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策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100頁)、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枝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1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
附表所示乙○○等二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被告甲○○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
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因本案匯入甲帳戶及本案帳戶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乙○○等二人,使詐欺集團得
以輾轉轉帳至本案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五)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乙○○財
產損失接近300萬元,丙○○高達578餘萬元,且增加乙○○等
二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
與乙○○等二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被告甲○○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1,500元(本院卷第4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查匯入被告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該等款項 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 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佯以投資為名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與投資專員聯繫,依照指示下載APP操作投資,待乙○○依指示下單一段時日後,欲領取獲利金額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需先給付部分獲利金額,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林江非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308萬1,629元至翁灝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38分許、44分許、47分許,轉匯款155萬元、144萬8,500元、10元、1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去向。 臺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 佯以投資為名,要求丙○○加入LINE群組與投資專員聯繫,再依照指示下載APP操作投資,待丙○○依指示下單一段時日,欲領取獲利金額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需先給付部分金額繳稅,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5分、11月14日9時42分,匯款300萬元、235萬5,687元至翁灝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10時24分、11月14日8時22分、9時8分、9時52分、9時53分、10時31分,匯款108萬元、191萬9,000元、500元、300元、40萬元、195萬4,000元、4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去向。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