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37號
TNDM,114,金訴,93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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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素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52
分,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董舒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統一超商賣場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
操作進行匯款方能解除」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凌栩、林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
素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凍結我帳戶之類的,我就按照對方
說的做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款
項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7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
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轉
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
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知道台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等情
(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教育程度之
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
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
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
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自難推稱毫無所
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LINE暱稱「陽」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0至158頁
):
 ①兩者最早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
 ②「陽」未曾告知被告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被告亦未曾詢問
,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
 ③「陽」主動向被告告知自己在基金會上班,有幫被告申請禮
品,請被告加自己的同事為好友聯繫。
 ④「陽」於113年5月8日告知被告可以申請基金會的基金和禮品
,被告表示【這是真的嗎?】。
 ⑤被告依照指示申請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畫面截
圖給「陽」,並表示【是嗎?】、【總覺得怪怪的】。後來
被告詢問「陽」何以其同事要求自己匯1萬2,000元,並表示
【要我匯錢的話就當我沒申請過這個】、【對就是沒有錢】

 ⑥「陽」見被告沒有錢,改稱被告可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認證
,被告回稱【知道是知道但提款卡要奇(按:應是寄之誤繕
)也是怪】、【要寄卡出去才是我考慮的原因】、【為什麼
要兩張】。
 ⑦「陽」見被告對於要寄出提款卡呈現遲疑情況,於113年5月2
2日發訊【你很過份 已讀不回】,被告回稱【回什麼?回我
對不起你因為我害怕而不敢把卡片寄出去還害了你是嗎?】
、【我確實很害怕因為我連你基金會名稱都不知道怎敢寄】

 ⑧113年5月23日被告傳訊【希望不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
拿你說這叫我怎麼敢寄卡片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真怕寄
去了萬一卡片回不來就真的毀了】、【雖然我不確定對不對
也很害怕】、【聽都沒聽過有用提款卡認證的】、【當然擔
心的】、【怎會不擔心】。隨後被告仍依指示前往寄送本案
帳戶資料。寄送完後,被告傳訊【不知道為什麼總覺得不安
】。
 ⑨113年5月25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密碼】、【不給密碼不行
嗎?】、【信任你寄出卡片讓我後悔死了】、【就是時間有
點久再說有誰是寄卡片又要給帳密的】。     
 ⒉被告與LINE暱稱「董舒雅」者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
9頁): 
 ①「董舒雅」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先行匯款1萬2,000元或
是提供2張卡片認證,被告回稱【我要有錢就不用辛苦的工
作】、【到底是怎樣!竟要我寄兩張卡】。
 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發訊【為什麼要密碼?】、【
這個一定要給嗎?】、【哪有還要提款密碼的】、【帳號就
能查為什麼要密碼】。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只知道對方的暱稱,
對於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是通訊軟體上新認識的網友,並
無相當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對
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用途產生懷疑,就對方所稱
基金會未進行任何查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對於
對方進一步索求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產生警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用本案帳戶資
料犯罪、我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很擔心被濫用、我猶豫、
掙扎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但被告
無法解釋何以在有疑慮的情況下,不尋求警方等政府機關確
認後再為行動。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已有預見,但被告基
於僥倖之心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20多萬元,損害
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65至6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凌栩 113年5月26日16時57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告訴人陳凌栩之供述(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5月26日16時58分 4萬9,999元 2 林俊諺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俊諺之供述(警卷第29至35頁) 113年5月26日19時13分 4萬9,99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5分 2萬2,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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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