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
實補充「曾柏豪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41號審理中,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此經蒞庭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
起稱,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未論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陳詠霖出示偽造之113年2月15日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
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陳詠霖、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警詢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警卷第41頁),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向擔任第
一線取款車手之被告陳詠霖收取贓款,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
,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共犯 陳詠霖出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 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均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 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單據、工作證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蔡耿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耿豪、陳詠霖、曾柏豪各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田岡一雄」、「Vv50」等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 稱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蔡耿豪即與「田岡一雄」及 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詠霖、曾柏豪則與「Vv50」 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于娟」之假冒身分與蕭勝夫聯繫,並對其謊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勝夫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曾柏豪、陳詠霖遂受 「Vv50」指示,由陳詠霖於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國立善化高級中學前與蕭勝夫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陳永昌」向蕭勝夫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交付蕭 勝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世貿公司及陳永昌。陳詠霖再於 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曾柏豪,曾柏豪再依「Vv 50」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火車站某廁所內,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蔡耿豪則受「田 岡一雄」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與蕭勝夫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世貿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王柏軒」向蕭勝夫收 取23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交付蕭 勝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世貿公司及王柏軒。蔡耿豪復於 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收 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蕭勝夫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耿豪、陳詠霖、曾柏豪於警詢、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蕭勝夫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世貿公司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 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 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蔡耿豪與「田岡一雄」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 員間、被告陳詠霖、曾柏豪與「Vv5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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