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韋宏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簡炳圭、郭筱妍,致渠2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簡炳圭、郭筱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炳圭、郭筱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劉
韋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韋宏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5月16日曾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最後一次
係於113年5月16日11時51分持該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後將該提款卡放置機車前方置物盒內,提款卡
之密碼則記載於提款卡卡套背面;至同年月17日,其發現有
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始發覺其提款卡遺失,其遂立刻撥打
電話掛失並前往警局報警,其並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並以警詢時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另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解。
㈡惟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而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165反詐騙專線之通報,於113年5月17
日13時53分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
經告訴人簡炳圭、郭筱妍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1
、17至20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炳圭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筱
妍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3至35、
13、15、21、23至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28日儲字第114002169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申設之
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護意旨亦以遺失為由,為被告
辯解。然: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
其生日(偵卷第24頁),被告顯然無遺忘之可能;而提款
卡密碼僅帳戶持有者本人有使用之可能,縱然申辦貸款並
約定將借貸取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亦無將該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或交付他人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因貸款匯入該郵局帳戶之需求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套背面(本院卷第43頁),難認屬實。被告辯稱將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背面,縱然屬實,亦係為便
利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所為,更堪認其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舉。
⒉被告早於94年間,即曾因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9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早已明知。則其明知上情
,仍不顧此舉可能產生遭刑事訴追之法律風險,仍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1時51分自上開郵局帳
戶提領4,300元後,於翌日(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6分
、51分接獲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通知後,即於同日12時
7分致電中華郵政辦理掛失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有前引
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28日函文可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解。然誠如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所述,被告於
提供帳戶後,衡量利弊得失,認後果嚴重而反悔,進而掛
失止付者,實務上不乏其例,而被告究係為何於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反悔進而掛失並報警處理,雖不得而知
,惟於被告掛失前,既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款
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則被告之行為已幫助犯罪
結果之發生,即無從以其提供帳戶後又將之掛失為由,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為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未及1日即將提款
卡掛失,未致損害擴大,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筱妍成立調解,願於114年5月26日前將1
5,550元返還告訴人郭筱妍,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8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6至8
6頁)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遭圈存之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筱妍成 立調解,願返還告訴人郭筱妍,亦如前述,本院認為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簡炳圭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且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炳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於網路上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 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1時51分 5萬元 2 郭筱妍 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2時22分 1萬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