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46號
TNDM,114,金訴,84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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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任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協助不詳
擄鴿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擄鴿集團
使用。而同案被告謝宜庭吳國榮(均另經本院判決)已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同案被
謝宜庭先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同案被告吳國榮轉交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人;嗣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
吳昆瑾並恫稱:捕獲吳昆瑾所有之賽鴿1隻,須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致吳昆
瑾心生畏懼,而於該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擄鴿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報酬5,000元交付予謝宜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庭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臺灣苗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631、6248、7035號
起訴書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將受恐嚇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復遭提領一空等情,亦不否認後續有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5,000元交給同案被告謝宜庭乙情,惟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帳戶,同案被告
吳國榮是我的朋友,當初我是駕車在路上,剛好遇到同案被
吳國榮,同案被告吳國榮拜託我把提款卡和幾張仟元鈔票
拿去老K檳榔攤交給一個女孩子,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錢都拿去交給同案被告謝宜庭,同案被告吳國榮也沒跟我
說要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跟錢的原因,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
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宜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吳
國榮後,復由同案被告吳國榮轉交與本案擄鴿集團之「LIN
」;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4時3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告訴人,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匯款2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本案擄鴿集團提領一空,而後被告曾將本案提款卡連同5,
000元交付同案被告謝宜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141頁至
第14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昆
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3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
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同案被告吳國榮使用,因為當時伊
身上沒錢使用,同案被告吳國榮跟伊說有低風險能賺錢的門
路,所謂門路是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同案被告吳國榮
認識的一個「叔仔」匯錢及領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同案被告吳國榮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60頁),同案被告吳國榮亦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謝
宜庭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42頁),上開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首
先向同案被告謝宜庭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實係同
案被告吳國榮;而同案被告吳國榮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伊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位LINE暱稱「LIN
」之人,伊是113年1月間某喝酒場合認識「LIN」的,「LIN
」跟伊說有低風險的賺錢門路,所以伊才會把這件事告訴同
案被告謝宜庭,並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
LIN」,因為伊和「LIN」都是打LINE電話連絡,所以「LIN
」的真實姓名年籍和聯絡電話伊都不知道;伊早就認識被告
,和被告是朋友,「LIN」不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堪認同案被告吳國榮始終稱係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LIN」使用,且「LIN」並非
被告;而同案被告謝宜庭始終未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收取或
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向同案被告吳國榮提及
有低風險之賺錢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卷內實
無證據可證被告即係「LIN」,或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吳國榮
收取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擄鴿集團使用。
 ㈢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庭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提供本案
帳戶後,拿過2次報酬,其中1次是被告於同年月7日17時至1
8時許間,到伊工作的老K檳榔攤拿5,000元給伊,被告拿5,0
00元給伊時,有跟伊說,如果將本案帳戶的提領額度提到20
萬元,則報酬可以提高為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之前同案被告吳國榮曾先用臉書打
電話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錢來給伊,後來是被告拿錢來給
伊,並叫伊把中國信託的額度提高,這樣的話報酬可以多得
一些,伊問被告這樣是否有風險,被告說沒有等語(見偵卷
第61頁),姑不論上開同案被告謝宜庭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資
補強,縱同案被告謝宜庭上開所述為真,至多亦僅能認被告
受同案被告吳國榮之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提供本案帳
戶所獲報酬交付與同案被告謝宜庭時,曾向同案被告謝宜庭
提及,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額度提升以增加報酬,然仍無從
憑此遽認被告即係透過同案被告吳國榮協助本案擄鴿集團收
取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人。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將本案提款卡及5,000元交付同案被
謝宜庭時,有問同案被告謝宜庭能不能將本案帳戶的提領
額度提高到30萬元,只要透過銀行申請就可以了等語(見警
卷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受同案被告吳國榮
之託,要轉交提款卡及5,000元的過程中,剛好有另一名朋
友也在車上,伊朋友跟伊說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提領30萬元
,所以伊後來才會詢問同案被告謝宜庭,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否可以提領30萬元,這些是伊朋友要問的,不是伊要問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雖被告就詢問同案被告謝宜庭
案帳戶提領額度能否提高之情節,供述有前後出入之情形,
然亦無從僅因上開瑕疵,即遽認被告有透過同案被告吳國榮
向同案被告謝宜庭收取本案帳戶,並提供與本案擄鴿集團使
用。
 ㈤末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起訴書
各1份,欲證明被告另案亦有收取案外人吳景賜方慶龍
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之用等情事。惟上開判決經
上訴後,業經撤銷並改判無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案
外人吳景賜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而上開
起訴書所涉案件繫屬法院後現尚未判決,是上開起訴書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因涉嫌向案外人方慶龍收取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之工具,且依上開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於該案亦否認有向
案外人方慶龍收取帳戶(見偵卷第149頁),依無罪推定原
則,自無從僅憑上開起訴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取案外人
慶龍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況縱被告嗣經另案判
決被告收取案外人方慶龍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亦無從
證明本案被告即有透過同案被告吳國榮向同案被告謝宜庭
取本案帳戶,提供本案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受恐
嚇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而後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報酬5,000元交付同案被告謝宜庭等情,
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吳國榮向同案被告謝宜
庭收取本案帳戶,復轉交本案擄鴿集團使用等情,尚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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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