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同
年6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
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姜月梅、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
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可以申請香港貸,要
把港幣洗成臺幣,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
們操作云云(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
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上網聯繫貸款專員,專員告訴伊可借香港貸
,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將港幣洗成臺幣,伊不知道是
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
,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亦有20年
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37頁),亦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不知道專
員真實姓名,也沒有打電話查證過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
卷第36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
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
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會把借款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35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
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
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提款卡及密碼在他人持有中,負
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對
方說可以不用還錢,只是3年內不能去香港等語(本院卷第3
6頁),足見本案借款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對方甚至表示借款無須歸還,
惟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
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又怎可能放貸後不要
求借款人還款。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且對方所稱無須還
款應為虛假,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我已
經刪掉了,因為我以為貸款辦不過,我也沒有要回本案帳戶
跟掛失,因為我以為頂多帳戶被鎖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
),然苟如被告所述,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貸款專員,則
一旦停止申辦貸款,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盡
快要求對方歸還提款卡,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取回提
款卡,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反將雙方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漠不關心,
其行為與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全然不同,其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
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率而
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⑷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113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有從
本案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15元,餘額剩200多元等語
(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
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密碼前,曾有轉帳行
為,之後本案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7元。此情實
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
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
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復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3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人數及受騙總金額高達1,498,912元、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先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乙○○點擊,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美琪」、「朝隆客服-雯雯」結識乙○○,再向乙○○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 1,351,775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兆能投顧有限公司結清證明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25-27、29-45頁) 2 告訴人姜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姜月梅點擊,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惠」結識姜月梅,並佯稱:可跟老師一起操作當沖投資,需先匯款至專用帳戶方得參與云云,致姜月梅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姜月梅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3、47-51頁)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3時許,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甲○○點擊,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妍文」結識甲○○,再將甲○○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抽中股票後須認繳,否則將影響信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4分許 47,13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7、53-57、59-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