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3號
TNDM,114,金訴,75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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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俍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對崔怡婷之賠償。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俍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士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崔怡婷林琬婷施用詐
術,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俍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俍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俍鈜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崔怡婷與詐騙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依指
示匯款之連線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其發現遭詐
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資料。
 ㈤告訴人林琬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依指示匯
款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其發現遭詐
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資料。
三、被告辯解暨其所提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之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
因對方欲承租提款卡以代收代付等語,並以其偵查中所提出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對方已明確表明係以高價承租提款卡,一張卡月租23
萬元,每多一張多1萬元,扣除出租人支付之稅金後,每月
可獲得高達6至9萬元之收益(警卷第43頁);衡以被告自承
曾經從事板模、磁磚、超商、太陽能等工作,而其領得之月
薪最高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48頁),上述獲利顯屬不相當
高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出租帳戶之前,曾
想過這是違法行為(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再者,被告寄交帳
戶前,明確在LINE中詢問對方:「那這個會不會被當作洗錢
」(警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當時
我想到有這個風險,所以我就問對方」(本院卷第56頁),
顯見被告亦已預見提供帳戶將可能使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仍悍然不顧,僅因貪圖詐欺
集團承諾高利,即貿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最終使詐欺集團能利用上開帳戶做為收
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崔怡婷成立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希望這件事趕快結
束,因為我工作是請假就沒有薪水,如果一直被這件事拖住
會影響我的生計」(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無任何歉意,亦無悔意,其意欲成立調解無非為
自身需求而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亦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履行 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務 ,然依現存證據,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款項,對其諭知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崔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0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崔怡婷佯稱中獎通知之詐財話術,崔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1月05日18時36分 2,110元 2 林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0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婷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財話術,林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1月05日17時5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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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