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陳嘉蓉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王富榮」、「陳萪婷」、「庚○○」)參張
、未扣案之「王富榮」、「陳萪婷」、「庚○○」eTORO工作證各
壹張及「王富榮」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戊○○所涉對告訴人乙○詐欺等犯行提
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743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25日,認被
告戊○○就告訴人蔡莉菁詐欺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丙○○、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丙○○、戊○○(追
加起訴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丙○○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戊○○因無犯罪所得,當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
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被告戊○○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
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丙○○、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戊○○就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蔡莉菁多
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面交款項,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戊○○就追加起訴部分、被
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庚○○前因竊盜、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
駁回,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4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3
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及判決為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庚○○亦未予爭執資料之正確性,
被告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庚○○曾因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
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
被告庚○○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庚○○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庚○○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 ,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戊○○就本案追加起 訴部分之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 被告戊○○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 罪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有這樣違法的情形,其沒有懷疑對 方的說法云云,顯爭執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戊○○就上開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 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 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 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 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 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 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 ,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 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 高額財物,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庚○○於案發 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是依被告庚○○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尚難認被告庚○○就本案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 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 罪責。至被告庚○○是否認識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則 非所問。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 ,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 ,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 ,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 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 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 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 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 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 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 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 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 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 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 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 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 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庚○○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然被告
庚○○尚屬中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 ,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甘 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 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 ,是審酌上情及被告庚○○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 地。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卷內查無被告庚○○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之相關資料,自與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庚○○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礙難允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人坦承 犯行之時間點),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被告戊○○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王富榮」、「陳萪婷」、 「庚○○」)3張、未扣案之「王富榮」、「陳萪婷」、「庚○○ 」eTORO工作證各1張、「王富榮」印章1顆,屬供被告3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eTORO工作證3 張、「王富榮」印章1顆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本件 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庚○○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 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煌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炫(賴宗炫 另發布通緝)與「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 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 年6、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炫分別 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 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丙○○、戊○○、庚○○ 、林煌欽、丁○○、賴宗炫,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 」、乙○。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 炫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 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在場。 2 ⑴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煌欽提出之「和解書」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照片、「聲明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林煌欽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3 被告甲○○、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丙○○、戊○○、丁○○有於附表編號1、2、4、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eToro VIP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人員識別證及交割憑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9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起訴書 被告甲○○持「林致宜」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被告戊○○持「陳萪婷」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確定。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起訴書 被告丙○○持「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等起訴書 被告庚○○、丙○○各持「庚○○」、「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甲○○、丙○○、戊○○、庚○○、林煌欽、丁○○6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賴宗炫、「素還真」、「T」 、「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 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偽造之文件 1 甲○○ 113年7月19日 10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現已遷移)內 100萬元 「林致宜」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2 丙○○ 113年7月30日 10時0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王富榮」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 賴宗炫 (發布通緝) 113年8月2日 14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程建誌」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4 戊○○ 113年8月7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13年8月9日 10時34分許 同上 52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5 庚○○ 113年8月21日 9時14分許 同上 200萬元 「庚○○」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6 林煌欽 113年9月5日 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停車場前 750萬元 「林煌欽」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7 丁○○ 113年9月11日 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停車場內 220萬元 「丁○○」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大原所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莉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蔡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戊○○ 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蔡莉菁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蔡莉菁 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戊○○,足以生損害 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莉菁。戊○○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蔡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面交易一 覽表各1份。
㈣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保密條款1份 。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偽造收據及 識別證照片(警卷第33、35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39至4 7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4706419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 紋字第114601684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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