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6號
TNDM,114,金訴,72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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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陽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7號、114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正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沒收。
  事 實
一、尹正陽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尹正陽知悉此人)於11
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葉麗真施用詐術,致葉麗真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葉麗真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投資款項,尹正陽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攜帶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於上開約定時、
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行使之。待尹正陽收取上開詐
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210萬元丟包於停車場附近轉交「林
俊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尹正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警卷
第11至13頁、15至17頁、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永創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
46至49頁、51至55頁、偵卷第109至115頁)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林俊宇」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林俊宇」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林俊宇」是隸屬
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林俊宇」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
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葉麗真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林俊宇」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因
賠償金額太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
額則高達21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 包方式轉交「林俊宇」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 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轉交「林俊宇」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 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儲匯收據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 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㈣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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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